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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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鄭崇君
被 告 李修明
李映璇 即 李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映璇(即李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映璇積欠其信用卡帳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17,
271元暨利息,遲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其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查詢得知,被告李映
璇之被繼承人 李効中 於99年7月1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一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下稱系爭
存款,二者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李映璇並未拋棄繼承,為
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其於99年12月30日(實際日
期應為31日)與被告李修明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分歸
被告李修明(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李修明所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0年內湖字第054870號,下稱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3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00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修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李修明則抗辯:伊妹妹即被告李映璇早於80年間與美籍
人士在美國結婚,婚後就不再居住於原戶籍地,伊對於被告
李映璇債務狀況無從知悉。伊母親早於59年間去世,伊父親
李効中未再婚,獨立扶養伊兄妹2人,伊父親71年間自區公
所課員退休後,被告李映璇仍在學,伊父親均由伊奉養照顧
,至99年間伊父親去世為止,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和喪葬費用
均由伊負擔。系爭不動產曾於73年間辦理抵押貸款,均由伊
清償,被告李映璇遠嫁異國,未曾負擔扶養義務,伊父親生
前便吩咐系爭不動產由家中獨子即伊繼承,此為系爭分割協
議及登記之由來,並非被告李映璇之無償贈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
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
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
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
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經查,被繼承人 李效中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
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告2人於99年12月31日協議
分割歸由被告李修明取得,但該分割協議並未包含系爭存款
部分,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函送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卷內
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參。系爭分割協議既未就系爭遺
產一部之系爭存款為分割之協議,未分割部分自仍屬公同共
有,則就整體遺產而言,單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是否確
為無償行為?顯屬有疑。再者,被告李映璇係於80年2月14
日與美籍人士結婚,90年3月14日始辦理遷入登記(同年2月
21日入境),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系爭不動產曾
於73年、78年間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
亦有卷附異動索引足佐,可見被告李修明所述被告李映璇早
已遠嫁異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均由其清償,父親
生前吩咐系爭不動產由家中獨子繼承等節,符於常情,應非
虛構不實。本院參酌上開說明,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無法認
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為無償行為,自不
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無從援引該條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進而援引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上述原告聲明⒈、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