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皆之十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五萬九千三百六
十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暨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