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甘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P0000000,發票日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十四萬五千一
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惟以該等
支票係借給第三人長宏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宏公司)作為週轉之用,詎事
後長宏公司未支付該筆票款,伊亦係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並未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給第三人長宏公司,再
轉交給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就原告即執票人而言,第三人長宏公司
為其所執系爭支票之前手。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亦為票據債務人,其上開所辯
之情縱然屬實,然究屬存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是其所為之有關辯解即屬無據
。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