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
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
期付款方式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尚有餘額六千七百九十
七元並未給付,又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持前述記帳卡
消費,計有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兩者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紙
、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件、記帳卡消費簽帳單九張(以上均為影本)、客戶帳款內
容查詢單二紙及繳款通知書一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答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故依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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