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送達代收人 楊振華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與甲○○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就坐落台東縣○○鄉○○段七八九地
號土地所為所有權全部贈與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經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擔任訴外人即主債
務人 鍾政霖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約定借款
期間四十八個月,詎鍾政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開始滯納本金及利息,現尚
欠原告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被告乙○○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原為被
告乙○○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鄉○○段○○○○號土地,贈與所有權全部並
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藉以逃避連帶保證人之責,而損害原
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無償贈
與行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
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乙○○與間所有權
全部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