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二樓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
鄭任斌 律師 劉衡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第一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英代爾公司型號之中央處理機 陸佰玖 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城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進出口業務。而美商英代爾公司(IntelCorporation,簡稱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機(即CPU)商品除印有INTEL,PENTIUM商標字樣外,正面所印載編號A00000000SY046或A00000000SY016文字符號,其中A00000000或A00000000之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分別表示該中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萬赫或一六六百萬赫速率(又該中央處理機背面有插腳處之中央黑色封蓋處亦有相同之記載)之一定用意記載之文書。甲○○明知INTEL,PENTIUM字樣已據英代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微電腦、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權(其中INTEL之商標權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再延展至三月十五日止,PENTIUM之商標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英代爾公司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欺騙消費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原為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機六百九十個(其上除印有INTEL,PENTIUM商標字樣外,正面所印載編號A00000000SY046)委由真實姓名不詳 廖姓 成年男子,以砂輪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其上之INTEL,PENTIUM,A00000000SY046加以磨除,再將相同於英代爾公司前揭商標INTEL,PENTIUM在中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正、反面原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全部偽造為A00000000SY016,偽標示該中央處理機具有每秒可執行一六六百萬赫速率,因執行速率型號A00000000SY016市場價格較高,將之出售足以圖謀取差價,破壞消費者對於英代爾公司所製造中央處理機品質管制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英代爾公司。該廖姓成年偽造之中央處理機,將該偽造上開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之六百九十個CPU,以每個約八千二百七十元(即美金三百元)之代價,售予韓國WONKANGINDUSTRIES
CO.LTD.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金達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達承攬公司)分三次報關(惟出口報單上僅記載CPUPENTIUM,INTEL,並未申報規格型號),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自中正機場輸出時,為財政部關稅局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查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英代爾公司型號之中央處理機六百九十個。
二、案經告訴人英代爾公司訴由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之指述及證人即金達承攬公司承辦人 李俊麟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公司就INTEL,PENTIUM商標圖樣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微電腦、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權,其中INTEL之商標權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再延展至三月十五日止,PENTIUM之商標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兩份在卷可按(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中央處理機六百九十個、韓國客戶訂單傳真乙紙、出口韓國報單三紙及報關需知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又該扣案之中央處理機與證人即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 紀春秀 庭呈之真品中央處理機相較,偽造執行速率型號之微處理機正面下方之雷射字字體及字型與真品不同,四邊斜邊已被磨變薄,背面字型字體與真品不同,背面之ipp刻字之刻痕變淺,及正面左軋角之pin1點(即左下角之白點)色澤不對等情,業據證人紀春秀鑑認在卷,並有扣案之中央處理機及紀春秀之報告書在卷可按(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卷第二三頁)。綜上各點,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機(CPU),其上之「INTEL」、「PENTIUM」商標及其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因其商標及其上加註之文字、符號等,依英代爾公司所制作,形式及習慣上足以表彰係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機,並標示其品名、批號、型號等,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原生產之中央處理機(CPU)商品,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本無擅自將商品上之商標、規格、型號予以變更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商品品質加以改變,並虛偽標示之,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信譽,並且有損消費者對於告訴人公司商品品質之信賴,影響告訴人公司在該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功能,顯屬對於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侵害。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商標法原有之刑罰規定,刑度不變,惟條次有所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至於修正後從刑條次亦有變更,自亦一併適用新法。本件被告將原持有告訴人公司生產之中央處理機(附有INTEL,PENTIUM商標字樣,正面印載編號A00000000SY046)六百九十個委請不詳真實姓名之廖姓成年男子,加以磨除,再以機具,將相同於英代爾公司前揭商標,未經英代爾公司之同意,擅自在中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正背面原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全部刻印為A00000000SY016,原文書內容均已不存在,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所為,除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末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另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本罪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廖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委請他人偽造本件仿冒品以圖不法利益、犯罪所用之手段、平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於本院認罪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和解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三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百九十顆中央處理機為被告犯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無意對被告訴追,如前所述,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表示如果本件已經和解,對於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宣告緩刑,可以接受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