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第一00九三號及第一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會計師,而 胡乙鈞 、 鍾春 有、 胡淑滿 係記帳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已另案偵辦中)籌之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連續將各公司所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本,匯入公司負責人於上開銀行開立之公司或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多次,遇有資金不足時,則彼此相戶調借,並各自保管存摺及印章,復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師甲○○,依該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查核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後連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委託書、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公司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等,連續各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申請增資登記。胡乙鈞、 鍾春有 及 胡淑滿旋 於完成登記後,持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內存款取回,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縣政府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而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亦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要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適用,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合先說明。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胡乙鈞於偵查時供稱:甲○○與伊事先講好,要伊將錢匯入帳戶放三天,而伊交予甲○○簽證後曾有將帳戶錢匯回紀錄,並將存摺影印給他看,以證明錢有於帳戶內存放三天,這是他後來要求的,因甲○○說最近別家發生問題,最好放三天以上,之前都沒有要求,這是伊與甲○○事先約定的,又甲○○也是以同樣的方式協助胡淑滿、鍾春有,胡淑滿、鍾春有也都知道,並配合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二日詢問筆錄),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八十三本、匯款回條聯六張、取款憑條三十八張、結清利息轉帳支出傳票、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印章一一二枚(以上為胡乙鈞部分);萬通商業銀行銀行存摺二十本、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印章三十六枚(以上為鍾春有部分)及富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以上為胡淑滿部分),暨經濟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各該公司籌備處存款明細等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為右開公司為資本查核簽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述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辦理公司簽證時是依胡乙鈞、鍾春有及胡淑滿提供之銀行存摺查核是否確有該資本額,並不知道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是如何來的、何人所有及簽證完畢後會如何處理,而且伊還特別再查證第三天存款是否仍在帳戶內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胡乙鈞於偵查之初即供稱:伊只告訴他那家公司要設立,就把存款簿給他,並不知道甲○○是否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九一七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詢問筆錄),而同案胡淑滿於偵查時供稱伊不清楚甲○○是否知悉資本是伊提供,都是我們備妥資金資料,再交由甲○○簽證,他應該不知道資金由我們領回云云(見偵字第一00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另同案被告鍾春有於偵查時供稱甲○○於取件後都有再檢查存摺,他怕我們三天後領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依此被告甲○○係於籌設公司或公司辦理增資時為資本之查核簽證,並非參與公司籌金之來源,且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八六)商00000000號發布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而制定之「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核定本)」第十條規定:「查核簽證應於資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構當日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其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有該查核簽證須知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茲此所稱「資產負債表結帳日」,應係指公司負責人向股東收足股款存入金融機構之日(即在銀行開設帳戶並存入股款之日),而所稱「資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構當日營業終止時」,自應係指存款之次日金融機構營業終止之時而言,是依前揭查核簽證須知,會計師須於委託查核簽證之公司行號存款翌日金融機構營業終止時,始可為該公司行號辦理查核簽證,至該條所稱「會計師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指會計師簽証之日即係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亦係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之日,此係規範會計師之責任,即會計師應對簽證日期(即查核工作完成之日)委託查核簽證之公司行號確有該資本股款負保證責任,至查核工作完成之日後,委託查核簽證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是否有動用之情事,依上揭經濟部發布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則屬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事後抽驗公司行號資本額之問題,會計師對此自不負保證責任,自亦無再向銀行查核公司資金動用之情形,是被告既僅係負責查核簽證之日公司資本股款是否確已存在,並不負責查核資金之來源及事後資金之流向,又豈有如上揭胡乙鈞於偵查中所述,有與胡乙鈞勾串之必要,同案被告胡乙鈞、胡淑滿及鍾春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均供稱甲○○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胡乙鈞並復供稱伊並未與甲○○接觸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經原審法院訊問胡乙鈞何以在偵查中供稱跟甲○○先講好之語,胡乙鈞答稱警察來抓的時候,伊一緊張就不知道怎麼回答,可以說伊沒有見過甲○○或通過電話,都是跟他們公司的小姐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證人即被告甲○○之職員 謝秋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地區之公司簽證案件都是伊先處理查核,再把查核報報告書拿給會計師,甲○○不常在中壢,多半在台北、台中,有事才會到中壢來處理,胡乙鈞、鍾春有及胡淑滿沒有與甲○○接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是本件公司資本之查核簽證既非由被告直接與胡乙鈞、胡淑滿及鍾春有三人處理,則彼等間既無何接觸,被告又從何參與胡乙鈞、胡淑滿及鍾春有三人之犯行,胡乙鈞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查既與事實不符,且胡乙鈞嗣亦供稱被告並未參與,伊並未見過被告,亦無通過電話云云,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於辦理公司資本之查核簽證,縱有要求公司資本應於公司帳戶內存放三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仍予以查核簽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或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胡乙鈞前揭所述被告事先即與其講好等語,且被告要求公司資本必存放銀行帳戶三天,顯見被告與胡乙鈞、胡淑滿及鍾春有間因資本查核簽證事務相互接觸,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