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三樓 金長 巷有限公司(下稱金長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並未在金長巷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八十九年,在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自金長巷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記入帳冊,據此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記載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右揭不實記載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金長向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等附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為金長巷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曾登載甲○○受領薪資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始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金長巷公司係經營酒店,在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曾經由 張永東 介紹而僱用自稱甲○○而藝名為「 歡歡 」之女子擔任酒店小姐,並支付十五萬元薪資支票給張永東以便轉交「歡歡」,當時「歡歡」提供甲○○單上登載甲○○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並未不實登載及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一)藝名「歡歡」之女子係經由經紀人張永東之介紹,在八十八年間受僱於金長巷公司擔任酒店小姐,而「歡歡」之薪資係由金長巷公司支付與經紀人張永東後,再由張永東扣除佣金後轉交給「歡歡」,又「歡歡」並要提供其巷公司以資報稅等情,業據證人即「歡歡」之經紀人張永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歡歡」係提供甲○○身分證影本與金長巷公司,而由金長巷公司據此將甲○○薪資所得資料提供給會計師登載製作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金長巷公司股東 劉健國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薪資提領表所載,「歡歡」即係甲○○,則被告不無可能因「歡歡」提供甲○○會計師在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薪資所得,並據此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告訴人甲○○供稱:從未在金長巷公司上班並支領薪水,但在八十六年間曾至臺北市○○○路附近任職,當時有將第四頁背面及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甲○○補領國民申請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則該「歡歡」者所提供與金長巷公司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甲○○國民於八十六年間應徵工作時交付,因而遭人持以複印冒用,況查金長巷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之人員高達數十位,薪資支出達五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等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一五0九0號函所附之金長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足憑,若被告有意藉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稅捐,豈有可能僅虛報告訴人甲○○一筆區區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且金長巷公司既確給付「歡歡」薪資所得十五萬元,又有何必要以他名義虛報,至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薪資提領表所載甲○○五、六、七月之薪資合計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雖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甲○○之薪資所得係十五萬元不同,然參諸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薪資提領表所載其他員工薪資合計金額亦多與該給付清單所載有所不同,而該給付清單所載並多係較少之整數,若被告欲虛報員工薪資所得以逃漏稅捐,又豈有以多報少之理,依上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未曾在金長巷公司上班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上所載金額不相一致,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未受僱於金長巷公司,猶登載其薪資所得十五萬元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五六號、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而查本件金長巷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公訴人認該被告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將不實之薪資金額記入金長巷公司帳冊,惟依卷內資料並查無相關帳冊資料曾記載該筆薪資所得,公訴人就此亦有誤會。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虛報告訴人甲○○之薪資十五萬元,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亦即須以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金長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縱有虛報告訴人甲○○薪資十五萬元之情事,然並無應補徵稅額,即無逃漏應納稅捐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一0二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是被告自無何違反稅捐稽徵法而逃漏稅捐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甲○○未受僱於金長巷公司及金長巷公司未支付告訴人甲○○薪資之情形下,猶登載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十五萬元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之會計憑證;且本件亦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提出帳冊所載金額與申報薪資所得金額不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