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吳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第一八六0號、第二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第一九00八號、第二三七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下列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
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本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又論再審聲請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 陳韻如 借款另犯詐欺罪行,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應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除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以偽造之支票向陳
韻如借款之詐欺行為外,另認再審聲請人有以 王台銘 、 陳世聰 、 陳淑瓊 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 陳麗雲 調借現金及以個人本票三紙換回前借款時所交付之十二紙支票之詐欺行為。惟於理由欄則僅論認「被告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渠等持以向被害人陳韻如借款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就再審聲請人向陳麗雲詐欺之犯行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關係如何,則未見於理由欄審認,應認有再審事由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再審聲請人就詐欺被害人陳麗雲部分,陳淑瓊明知上情,
亦借票予再審聲請人使用,因認再審聲請人與陳淑瓊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陳淑瓊有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及如何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於理由論罪欄亦未論及再審聲請人與陳淑瓊就上開行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符,而再審聲請人與陳淑瓊間是否成立共犯關係,影響共犯法律關係之適用及量刑之輕重,難謂與判決不生影響,亦足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揆諸告訴人陳麗雲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及
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之證詞,再審聲請人持以向陳麗雲調借現金之支票,既為支票會會員所簽發交付之票據,自應由各該會員依票載文義負責給付票款責任,再審聲請人於交付各該支票予被害人陳麗雲時,實難認有發票人將拒絕付款之認識,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部分現金,亦有和解書足按,再審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詐欺陳麗雲犯行,其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證據顯不相符合,自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因支票返還甲○○,致使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均無
從查證」,而於理由欄則認「支票十二紙,除其中三紙為案外人 柯樹民 、 駱明裕 、 方偉銘 所開立之外,其餘均為本件被告甲○○、陳淑瓊之支票,有附卷之支票明細可證」,及「屆期亦均退票未予償還」,既謂「無從查證」,又謂「有明細表可證」,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且再審聲請人就案外人柯樹民等人不予付款之事實顯難預知,其執各該支票向被害人陳麗雲調借現金,應無施用詐術可言,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矛盾與再審聲請人有無詐騙陳麗雲之待證事實自有重大關係,且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應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本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林皇勳 ,再審聲請人及陳淑瓊均不認識,因林皇勳積欠劉
慶竹債務及人情,而願申領支票本借予 劉慶竹 使用,顯見林皇勳已概括授權劉慶竹得簽發其支票使用,否則僅交付空白支票當無任何作用與意義。嗣再審聲請人與劉慶竹經 何澤聰 之介紹參與支票互助會,劉慶竹於第三會由何澤聰之弟簽發系爭支票予再審聲請人作為支付參加支票會,雖何澤聰之弟僅於系爭支票填載到期日及蓋用發票人印章,自應予授權聲請人自行填載金額,否則系爭支票既屬無效之支票,其交付亦無任何意義。此從再審聲請人尚執有林皇勳其他支票可見一般,原確定判決未審認林皇勳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之問題,亦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背判例意旨,且未說明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律關係為何,復未於事實欄記載共犯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就系爭支票有無概括授權簽發之情形,亦未審認,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狀中並未敘明係依據前開條文何款項聲請再審),然前開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有關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系爭支票有無概括授權簽發之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