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告 李甫田 告訴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被告 高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法院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第1行法院名稱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