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8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益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原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刊登道歉聲明各3日,核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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