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偉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士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士偉、 陳文忠 (另行審結)均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彭士偉、陳文忠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先經彭士偉以不詳方法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該不詳人士竊得之牛樟木殘材藏放至苗栗縣○○鄉○○○道比皓明隧道附近,復由彭士偉駕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忠,至上開地點共同搬運由不詳人士鋸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9塊(重約200公斤)至該自用小客車內。彭士偉、陳文忠復於10
3年4月7日凌晨4時58分許,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 楊焜寶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9塊(重約200公斤)予楊焜寶。 嗣經警 於103年4月15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器材並經楊焜寶、陳文忠及在場人 周廷芳 指認上情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合併成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彭士偉較為有利。
(二)次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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