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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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根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東興新屯」應更正為「東興新邨」)。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根志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志彬曾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根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3年10月31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月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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