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正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台上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則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87年間某日即持有扣案武士刀,但其持有至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為警查獲時為止。斯時已在前案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依上所述,自應論以累犯,並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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