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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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61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張智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智淵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23年06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6月18日止累計370,955元正未給付,其中360,356元為本金;10,50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張智淵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6月05日止累計38,771元正未給付,其中37,567元為消費款;1,20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056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60356元

張智淵

自民國114年06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3.72%計算

002

新臺幣

37567元

張智淵

自民國114年06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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