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白冒客戶之名貸款等情不諱(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八十一頁),參佐各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借據等文書,資以認定其犯行,合於證據法則。其罪證已極明確,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未調查之證據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指違法。至卷附借款金滙撥聲請書並無行庫名稱,自不能以證人 楊春桃 所證借款須滙人借款人帳戶,而否定其冒貸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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