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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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已供承無故侵入他人屋內之情,證人 謝新發 復證稱其發現被告甲○○時,被告甲○○正欲逃離現場,而系爭切割機放在被告甲○○之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有竊盜切割機之犯行,又為發現真實,亦應對被告甲○○進行測謊。原判決未察,判決被告甲○○無罪,即有未當。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與 林芳慶 固供述擅自進入謝新發之車庫內等語,但始終否認竊取車庫內乙○○所有切割機,辯稱係為躲避警察而進入車庫內等語。又證人乙○○證述其所有切割機有遭移動等語,證人謝新發證稱其外出時,未關車庫之鐵捲門,其後返回車庫時,即見被告等二人分別坐在機車上及站立機車旁,乙○○所有切割機則放在機車旁等語,是證人乙○○、謝新發既未親見被告等二人有著手移動切割機及竊取之情,證人乙○○、謝新發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竊盜犯行。至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足以佐證切割機為乙○○所有一節,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竊盜行為。另參以證人謝新發所證稱切割機係自車庫中間位置移動至車庫最內部之情節,苟被告等二人係於竊取切割機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遇謝新發返回,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等二人應係向車庫外逃逸,要無反而入內之理。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至於測謊鑑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多僅能作為補強證據,本件被告縱未通過測謊鑑定,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依上說明,自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五0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移送併意旨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連續竊取被害人 沈龍昆 等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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