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號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揭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裁定所記載之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有文書中均未找到應繳費用的通知云云。
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號離婚事件判決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應納郵資共計新台幣六百十元,該補正裁定由原法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及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協助送達,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復函及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九及一五0頁)。另自抗告人已經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前開補正裁定之信封拆封,並將前開補正裁定連同送達證書、「申訴狀」及其他文件一併寄回之情狀以觀,前開補正裁定之內容顯然已經處於抗告人隨時可以閱覽之狀態,應認前開補正裁定至遲已經抗告人於前開「申訴狀」所記載之日期(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見原法院卷第一五五頁)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不因抗告人於前開送達證書「拒絕受領欄」內簽名及將前開補正裁定正本寄回原法院而有不同。抗告人否認其已經收受補正裁定之送達一節,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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