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並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