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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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對被告台北稅捐稽征處及台北稅捐稽征處信義分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