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於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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