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害人王威隆係肇事主因,並適用自首之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尚有未洽。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原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因逾期審驗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註銷,亦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不得駕駛汽車。詎被告仍貿然駕駛F六—四七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指示減速及小心通過,因而撞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之被害人王威隆所駕駛沿文昌街行駛之機車,致被害人王威隆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創傷,於送醫前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王威隆之機車倒在建國路東向快車道上,機車刮地痕長達三十四.六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建國路東向車道路邊,綜合兩車之關係位置、形態、車損狀況及機車之行車方向、路線、倒地位置觀之,足認被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撞及被害人王威隆之機車,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王威隆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王威隆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乃有重大過失,為肇事主因,甚為顯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已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王威隆死亡,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王威隆亦與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認被害人王威隆係肇事主因,並適用自首之規定不當,然被害人王威隆有重大過失,係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承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情,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為被告,證人即警員 黃立松 於本院亦證述明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均否認平日以駕車運送茶葉為業務,供稱肇事時並非執行運送茶葉業務等語,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查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內,並無載運任何茶葉,亦經證人黃立松在本院證述在卷,至證人黃立松固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曾表示當時係送茶葉後要回家等語,然參以被告之母係開設一般茶行,而車禍發生時間係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衡諸常情,被告當無漏夜載送茶葉之必要,是被告究否係受僱以駕車運送茶葉為業務,且於執行運送茶葉業務後返家途中肇事,非無疑義,即無從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