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庚○○○丁○○己○○○○○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內有關「六三二」地號之記載,應全部更正為「六二二」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六三二」地號之記載,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至提起本件上訴,均誤以「六二二」地號為「六三二」地號,因「六二二」地號之記載始與卷證資料相符,本件訴訟中,別無「六三二」地號,既屬當事人記載錯誤,又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誤寫,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