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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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抗告人 馬德林

馬仁林

馬美林

馬凱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為被告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5號),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其內容核係抗告而誤為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惟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繫屬法院,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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