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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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

原告 呂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楊志傑

劉嘉裕 律師

劉興峯 律師

被告 呂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逢春

被告 呂柏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松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被告 呂汶錚

呂孟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嗣於繫屬中另行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上揭規定,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㈡其餘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下稱14號)】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被繼承人呂 詹金桂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惟其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損及原告之應繼分、特留分,而觀遺囑上之簽名非被繼承人本人所簽,且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 蔡琇媛 律師,另二位見證人為 洪雅宣林文玲 ,後二者均為蔡律師之受僱人,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該二人應不能擔任見證人,故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呂詹金桂 於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下稱73號)】特留分扣減部分:

  被繼承人呂詹金桂所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2,753萬5,005元,其繼承人為兩造共6名子女,每人特留分為1/12,計算原告之特留分為5,229萬4,584元,惟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僅分得價值3,694萬8,978元之遺產,故其特留分已受侵害,爰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詹金桂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各有1/12特留分權利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詹金桂所遺如附表2所示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各有1/12特留分權利存在。3.確認附表1所示土地、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4.確認附表2所示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為兩造公同共有。5.被告等應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房屋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14號】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1.被告呂柏宗、呂柏松、 呂柏梅 (下合稱呂柏宗等三人,分稱其名)答辯略以:

  兩造之父 呂子龍 前於80年9月26日死亡,兩造及被繼承人呂詹金桂均同意所遺不動產由被繼承人繼承,詎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後,嗣竟改口稱被繼承人、呂柏宗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2年度議字第1279號駁回再議,原告對被繼承人有誣告之行為,核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嗣後亦未積極彌補而尋求被繼承人諒解,是被繼承人綜合上情,於製作遺囑時未完全剝奪其權利,但給予較少遺產,兼顧親情義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呂汶錚、呂孟珊(下合稱呂汶錚等二人)答辯略以:

  原告所指之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僅於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始有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73號】特留分扣減部分:

 1.呂汶錚等二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同區文德段五小段352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16、19之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原告取得價金2,210萬1,406元,加計其依系爭遺囑取得之土地價值為3,083萬2,488元,另存款、動產及保險取得價值248萬983元,合計取得遺產價值5,541萬4,877元。又本件尚支付遺產稅1,314萬8,763元、110年地價稅154萬1,135元、111年地價稅143萬9,924元;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上開費用(尚未計入喪葬費、房屋稅)後,餘額應為4億9,307萬183元,據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為4,108萬9,182元,則原告已取得遺產價值為5,541萬4,877元,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呂柏宗等三人答辯略以:同上述,原告已取得2,210萬1,406元及遺囑內容之遺產,無侵害特留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影本、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1.被繼承人呂詹金桂於110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1/12。

 2.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9日以代筆遺囑方式作成系爭遺囑,內容見第1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一第21至23頁。

 3.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繼承人、呂柏宗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82年度議字第1279號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81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4.被繼承人生前出售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及座落之同區文德段五小段352地號土地,持分各1/4,價金1億3,260萬5,436元,原告已取得2,210萬1,406元。

 ㈡兩造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爭執事項為: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本人親簽?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以下論之。

 1.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2.查系爭遺囑(見14號卷一第21至23頁)為三頁之打字文件;遺囑第1條列明各繼承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第2至5條敘明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第6、7條則敘明動產如存款、股票等及保險金之分配比例,第8條載以系爭遺囑出於其自由意志,第9條指定長子呂柏宗擔任遺囑執行人,第10條載以遺囑過程係由蔡律師筆錄被繼承人口述意旨、宣讀講解並告知民法特留分相關規定,經被繼承人了解認可後,由被繼承人、代筆人兼見證人為蔡琇媛律師、見證人林文玲、洪雅宣簽名及蓋印,並蓋用騎縫章。先予敘明。

 3.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蔡律師、見證人洪雅宣結果略以:

 ⑴證人蔡律師具結後證述略以(見14號卷一第314至319頁):

 ①系爭遺囑為伊代筆製作,是被繼承人電聯伊、跟伊約時間到事務所,大約是遺囑日期前半年就跟伊約,說想要做遺囑,第一次來請被繼承人給伊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提出一個國稅局的財產清單,確認被繼承人的意思後,被繼承人當下講出其繼承人是6名子女,比較特別的是,被繼承人對於每個子女分配方式講出一定的比例,但是伊還是告知被繼承人,要看到完整的財產清單、提出詳細謄本後,伊再跟被繼承人確認每筆要怎麼分配,拖這麼久是過程中伊跟被繼承人確認好幾次,所以拖了差不多半年,才確定好說要哪一天過來親自簽名等等的後續;【系爭遺囑另二位見證人】林文玲、洪雅宣是伊事務所員工,目前還在職,伊有問被繼承人有無要找自己認識的證人,被繼承人說沒有,第一次來,伊問請事務所兩位小姐擔任見證人好不好,被繼承人說好;

 ②系爭遺囑第3頁之遺囑人欄位「呂詹金桂」之簽名是被繼承人本人親簽,伊有親眼看到,遺囑製作過程伊有全程在場,2名見證人也全程在場,被繼承人到了之後,請2名見證人一起進入伊事務所的會議室,伊請被繼承人把其想要分配的意思跟伊等說一次,被繼承人口述後,伊跟被繼承人說,伊這邊做好書面,現在會把書面內容念一次,向其確認是否是其做遺囑分配的意思,是從伊朗讀遺囑內容時開始錄音,每朗讀完一段後,伊會停下來,問被繼承人是否是其的意思,被繼承人會回答是或不是,最後簽名;被繼承人是依照財產清單上的項目說要怎麼分,伊記得是只有幾項比較特別,後面比較多筆數土地的話,比例若是一樣的,被繼承人就會說照那個比例分。

 ③被繼承人有坐輪椅,有外勞幫她推,但意識滿清楚的,到伊辦公室的時候是只有被繼承人與外勞,但有無其他親戚載二人來,伊不確定,伊有詢問被繼承人的名字,小孩有幾位,大概的財產在那邊,被繼承人都回答出來,回答也正確。遺囑作程過程沒有錄影,也沒有繼承人在場,只有被繼承人呂詹金桂在場,系爭遺囑是討論一段時間,伊製作好之後,當天請被繼承人約好時間到伊事務所,伊再請被繼承人講一次其的意思之後,伊再唸伊已經打好的遺囑內容請被繼承人確認,代筆遺囑整個卷證過程大約花半小時;系爭遺囑內列出繼承人身分證字號及長幼序別是依照被繼承人提供,伊的習慣會核對戶籍謄本,但伊現在不記得被繼承人有無提供戶謄,被繼承人提供的資料,核對後,就還給當事人。

 ⑵證人洪雅宣具結後證述略以(見14號卷二第164至169頁):

 ①系爭遺囑是伊簽名用印,畢竟是107年的事,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老太太由一名外勞推著輪椅進來,伊送其等進會議室後,進來之後由蔡律師說明今日的目的,做遺囑的事情,被繼承人進去之後,很快蔡律師請伊與林文玲進去,見證遺囑的事情;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當時伊與林文玲同時全程在場;蔡律師做遺囑時,通常就是在會議室內,做過確認溝通後,把文件拿出來,逐一口述,因為剛開始進來會議室之後,會在會議室溝通,伊與林文玲、蔡律師、被繼承人4個人在裡面,等到被繼承人口述完畢,確認好後,伊等會正式進行錄音;(問:你是如何確認製作代筆遺囑之人是被繼承人呂詹金桂本人?)蔡律師做遺囑前,通常會拿他們財稅資料來看,聽蔡律師說是被繼承人,伊現在沒有印象做該遺囑時,被繼承人是否有說:「我是呂詹金桂」,因為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在事務所見過被繼承人幾次,伊印象中被繼承人為了製作遺囑的事情,與蔡律師做過很多聯絡,但被繼承人事前是否有來事務所伊現在無法確認,伊說的很多聯絡,伊印象中有過電話很多次詢問。

 ②被繼承人當時精神及身體狀況非常的一般,就普通,應該是說沒有異常,講話是否流利,伊不太記得,印象中就是一般人,雖然其坐在輪椅上。

 ③(問:為何會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伊記得是蔡律師當時有詢問被繼承人,必須找到2名證人、非三等親,當時沒有說要找誰,蔡律師說我們有兩名助理,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其表示可以。本件時間點久遠,但依照蔡律師做遺囑時,在確認好與當事人之間分配完後,伊等會照著文件,確定好後,OK了,可以做遺囑,伊等才會開始做錄音的動作;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大約5至10次,依伊印象,所見證之遺囑,沒有未依照上開流程製作之情形,遺囑通常流程約是30分鐘等語。

 ⑶見證人林文玲具狀請假略以:因疾病治療中,不克到庭等語(見14號卷二第173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系爭遺囑有踐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程序。

 4.再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譯文中,蔡律師於確認被繼承人人別後,表示:「經過我們剛才的討論代筆遺囑的內容,我已經有經歷了,啊我宣讀一次,確定你的意思」等語(見14號卷二第25頁),亦堪佐證系爭遺囑之作成有踐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程序。

 5.原告雖一再質疑系爭遺囑未經「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或為何未以「錄影」方式為之云云,惟查系爭遺囑錄音原檔為卡式錄音帶,全長約7分55秒,距證人蔡律師、洪雅宣所稱之遺囑作程過程30分鐘尚有相當時間,則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於被繼承人口述完畢後開始錄音,尚難認有矛盾,而不能認原告之質疑可採。

 6.綜上,堪認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程序為之。

 7.原告固主張由律師為代筆人之代筆遺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不得由律師事務所職員任見證人云云。惟:

 ⑴按①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目的固係欲藉此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呈現,免使對遺囑有利害關係者擔任見證人,為自謀其利而反於立遺囑人本意,致未實質監督遺囑之作成;然見證人與立遺囑人存在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可能原因甚多,絕非僅止於前揭法文所示之情,立法者於規範制訂時既無可能未予意識及此,卻仍只以列舉方式,定明具上述身分或資格之人,始不得充任遺囑見證人,則此顯係出於立法者之預定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是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未作限制部分自非為法律漏洞,無許任意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執業律師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時,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人,並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此外並不涉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綜上,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得由林文玲、洪雅宣擔任見證人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又原告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為憑云云,惟依該判決書內容,該事件之代筆遺囑尚有口述內容與代筆內容不符等其他違誤(見該判決書參一㈣),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8.原告雖請求對系爭遺囑上「呂詹金桂」之簽名筆跡進行鑑定,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系爭遺囑上「呂詹金桂」字跡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與開戶文件是否為同一人字跡(見14號卷二第285頁);另再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略以:「貴院提供比對筆跡僅為兩份文件(共三枚簽名),在無更多比對筆跡文件之情況下,無法進行更精確研判該人之書寫模式、表現方式、布局型態或慣性強弱特徵」(見14號卷二第325頁,底線為本判決書所加),堪認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鑑定系爭遺囑上「呂詹金桂」筆跡是否為同一人;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雖另稱可提供「方案一」鑑定方式,惟該鑑定係仍係針對現存3枚簽名進行比對,並僅能「提供傾向性之專家意見(非構成近似或不近似之精確判定結論),並無涉及書寫人本身個體於所建立之書寫模式與慣性特徵等一定量體之比對樣本研判,亦無考量書寫人書寫之穩定性特徵」(見14號卷二第325頁),堪認本件無以透過筆跡鑑定方式釐清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而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9.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1.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2.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伊僅取得民權東路房地1/16持分、價值363萬5,507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地號土地1/16持分、價值合計3,083萬2,488元,存款、動產及保險部分1/16價值,計248萬983元,總計僅取得3,694萬8,978元,爰行使其特留分之權利;被告則均辯稱如上。

 3.本件計算特留分之遺產範圍如下: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自難逕認遺產稅為遺產債務;況遺產稅為稅捐機關計算遺產價值及依相關規定所計算出之稅額,自不能再倒果為因,認此為遺產債務而自遺產中扣除以計算遺產總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於計算特留分時,尚無庸扣除遺產稅,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主張之110年、111年間地價稅部分,由於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1日死亡,僅其死亡前發生之地價稅部分屬遺產債務而需於計算特留分時扣除,而110年間地價稅金額為154萬1,135元(73號卷第257頁),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部分為56萬802元(計算式:1,541,135×[4/12+(1/12)×11/30]=560,80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部分則屬繼承費用,而不應於計算特留分時扣除。

 ⑶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1、2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總計價值為6億2,753萬5,005元,未據被告爭執,應認積極遺產價值為該金額,扣除上開遺產債務56萬802元後,為6億2,697萬4,203元,原告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5,224萬7,850元(計算式:626,974,203×1/12=52,247,8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實際取得民權東路房地價金2,210萬1,406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判決書四㈠4.),加計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其他不動產、動產價值,合計取得之遺產價值為5,541萬4,877元(金額依原告主張計列,見73號卷第12頁,本判決書四㈡2.,計算式:22,101,406+30,832,488+2,480,983=55,414,877),已超過其特留分,故未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特留分受侵害云云,均不足採,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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