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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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丁○○男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庚○○(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戊○○所經營之「超風速資訊社」網路咖啡店內,因庚○○開門聲音過大,引進戊○○注意,戊○○遂向庚○○表示:「進來就好,不要那麼大聲」,庚○○竟回以:「人爽,不然要怎樣」,丙○○亦回以:「不然要怎樣」,戊○○即向丙○○表示:「如果服務不周就不要來」,聽聞此語之丙○○即要求戊○○重覆一次,戊○○復重覆一次,因而致丙○○、丁○○、庚○○心生不滿,丙○○即命丁○○出外拿取棍子乙支,而後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庚○○持上開網路咖啡店內之塑膠椅
子、旋轉椅子、菸儲等物,丁○○持前開棍子乙支,共同毆打戊○○,戊○○則持店內之塑膠椅子抵擋,然仍遭打中,致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約九公分、臉部挫傷併擦傷約四公分×四公分、鼻挫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左手及右手挫傷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共四處等傷害(起訴書略載為頭部挫傷等傷害),塑膠椅子二張、旋轉椅子二張、菸儲一台亦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同一時間,丁○○則持上述在外拿取之棍子乙支、丙○○則持店內之物品毀壞該網路咖啡店內屬戊○○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顯示器二台、印表機一台、辦公桌一張、桌墊玻璃一塊、膠帶切座一台、網路電線一段、裝飾用年炮一組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上開時間,因被告庚○○開門聲音過大,致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其復推倒上述網路咖啡店內之物品等情;被告丁○○就於右述時地,見被告庚○○與告訴人爭吵等情固皆供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意,被告丙○○辯稱:被告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拉扯,伊即將被告庚○○與告訴人拉開,於拉開之際,不慎將店內物品推倒,之後伊即離去云云;被告丁○○則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伊與被告丙○○、庚○○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網路咖啡店尋找有無熟識之友人,找到後並觀看友人上網之情形,之後伊即在外與友人聊天,然聽到被告庚○○在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即入內將被告庚○○與告訴人拉開,並叫他們不要吵,後伊與被告丙○○罵一罵告訴人即離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丁○○、庚○○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傷害告訴人身體、毀
損告訴人店內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甲○調查中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伊與太太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伊經營之「超風速資訊社」網咖店查看營業情形,並與值班員工 吳敏誠 聊天,後被告庚○○即很大力推大門,「碰」一聲很大聲,緊接被告丙○○、丁○○亦進入,伊即向被告庚○○說:「進來就好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庚○○說「人爽,不然要怎樣」,被告丙○○跟著說「不然要怎樣」,伊即向被告丙○○說:「如果我服務不周就不要來」,被告丙○○即說:「你說什麼再說一遍」,伊即說:「如果服務不周就不要來」,被告丙○○聽完後,即叫被告丁○○出去外面拿傢伙,被告丁○○去外面即拿乙支棍子回來,後被告丙○○、庚○○即拿店內之塑膠椅子、電話、旋轉椅子、菸儲往伊頭上打,被告丁○○則持棍子打伊頭部、身體,伊以藍色塑膠椅子抵抗,然不注意時頭部被打到,因而暈眩倒在地上,同時被告丙○○、丁○○、庚○○三人還持店內物品砸店內東西,將電腦主機丟到地上,將辦公桌、櫃台掀倒,導致辦公桌及網路線損壞、桌面上之玻璃、電腦顯示器、印表機、櫃台上之膠帶切座掉落地面因而損壞,又故意將吊在門上之年炮扯下導致損壞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七頁及其反面、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己○○於甲○調查中證述:當天伊叫告訴人載伊去迪化街,回途與告訴人一起回店裡,告訴人即與員工吳敏誠談論過年期間如何管理店內之事宜,凌晨三點多,伊趴在桌上睡覺,突然被告庚○○進來,被告丙○○、丁○○跟在後面,門即「碰」一聲好像爆炸,致伊被吵起,告訴人說:「你們要進來就好好進來不需要弄得這麼大聲」,被告庚○○即向告訴人說:「人爽你要怎麼樣」,告訴人即說:「你如果認為我服務不好你就不要來我店裡」,另一個比較高之人(按指被告丙○○)即向告訴人說「再說一次」,結果被告庚○○即指著告訴人說:「我以前就看你不爽」,剛才那個較高之人又向告訴人說:「你再說一次」,告訴人就又說一次:「你如果認為我服務不好你就不要來我店裡」,較高之人即叫較矮之人(按指被告丁○○)出去拿傢伙,較矮之人即出去拿一根長長像棍子之物品進來,棍子拿進來後,被告三人即一直打告訴人,告訴人拿藍色塑膠椅子擋,但椅子被打破,告訴人頭部也被打傷,伊和吳敏誠一直過去拉被告三人,要阻止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但被告三人仍一直毆打告訴人,店內之桌子並被被告丙○○、丁○○翻倒,一些電腦用品也遭弄壞,後救護車來伊即與告訴人至醫院就診。被告三人非打完告訴人之後,才開始掀桌子打壞店內設備,係同時有人在打告訴人,有人去掀桌子等語相符(詳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況被告丁○○於甲○調查中亦供述:被告丁○○與告訴人起口角後,被告庚○○即持藍色塑膠椅子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詳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人毆打等情,應非子虛。
㈡次者,核諸斯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吳敏誠(嗣更名乙○○)於甲○調
查中具結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有人突然進入店內,告訴人嚇到,講話不高興,即發生衝突,那些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還手,一陣混亂之後,告訴人頭部受傷,之後那些人即離開,因當時很混亂,不知幾人毆打告訴人,但有拿店內之藍色塑膠椅子毆打告訴人,亦有摔店內之物品,係同時有人毆打告訴人,有人摔店內物品,當時被告丙○○、丁○○、庚○○三人在場,但人很多,伊不知是否是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詳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拉扯,伊即靠過去,伊三人便與告訴人拉扯,之後伊便翻桌子等語;丁○○供述:當日被告庚○○與告訴人爭吵,伊即將之拉開等語;被告庚○○陳稱:當日進入告訴人經營之網咖店,伊開門聲音太大聲,告訴人即表示伊開門很大聲沒有規矩,伊未加以理會,後被告丙○○、丁○○進入,告訴人即跟被告丙○○念,好像不愉快,講話很大聲,伊即過去要他們不要吵,告訴人即拿起乙張塑膠椅子,伊即過去拉那張椅子,拉扯中,被告丙○○、丁○○即過來將伊二人拉開,告訴人即滑倒撞到桌子跌倒等語(分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斯時確係被告丙○○、丁○○、庚○○三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無訛。而告訴人、證人己○○與被告三人均無怨隙,則告訴人、證人己○○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理及其必要,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約九公分、臉部挫傷併擦傷約四公分×四公分、鼻挫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左手及右手挫傷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共四處等傷害,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則被告丙○○、丁○○、庚○○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因而心生不滿,進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當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椅子二張、旋轉椅子二張、菸儲一台係遭被告三人持以
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持其中乙張塑膠椅子抵擋,前開物品因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顯示器二台、印表機一台、辦公桌一張、桌墊玻璃一塊、膠帶切座一台、網路電線一段、裝飾用年炮一組等物,則係被告丙○○、丁○○持棍子及店內物品砸損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詳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自白:確有將桌子翻倒而毀損店內之桌子等語;被告丁○○在警訊中自白稱:該網咖賣香煙之架子遭伊打壞等語;被告庚○○於警訊中自白稱:伊有毀損店內裝香煙之菸儲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九頁、第十四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店內遭毀損情形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則告訴人店內之前開物品,確係遭被告三人毀損,亦殆無疑。至告訴人固指述:店內之七星牌香煙二條亦遭毀損云云,然前開香煙雖因被告等人持菸儲毆打告訴人,致裝於菸儲內之香煙二條漏在地上,而遭人踩過,惟右述香煙仍可吸食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承(詳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右述七星牌香煙二條既仍可吸食,顯未達損壞之程度甚明,從而,公訴人認七星牌香煙亦遭損壞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丙○○、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二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乃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丙○○、丁○○、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因開門聲音過大經告訴人勸說,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子乙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因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丙○○、丁○○、庚○○於毆傷告訴人、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述物品後,竟又向在場之告訴人及己○○恐嚇稱:你們如果報警,我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及己○○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二人身體之安全,固據告訴人及 蕭心蓮 於甲○調查中陳明無訛(詳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