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基隆身分證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約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其妻丁○○甫生產出院回娘家坐月子,甲○○乃隨其妻至其岳父丙○○位於基隆市○○○街○○巷六八之四號五樓住處居住,因丙○○之子乙○○勸阻其飲酒,二人發生爭執,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一手拉住乙○○衣領,一手持丙○○屋內之剪刀一把抵住乙○○下巴恐嚇稱:「哭八什麼」(台語),經丁○○將二人拉開後並將甲○○推出房間外,甲○○竟在房間外,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房間內之乙○○恫嚇稱:「要給你死」、「如果再回家一定給你死」(台語)」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暫住他處,俟丁○○、甲○○同年五月上旬搬走後乙○○始返家居住;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生病由乙○○代班打雞蛋糕,甲○○因催送雞蛋糕與乙○○發生爭執,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六)日凌晨二時許,酒後至前開乙○○住處樓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乙○○你給我下來我絕對要讓你死」、「要是讓我堵到乙○○,一定會給他好看」、「我一個人就可以配你們全家」、「你們全家都是龜兒子,躲在家中不敢出來」(均為台語)等語,進入屋內後接續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乙○○你在招搖什麼,這次絕對要讓乙○○死,要讓乙○○好看」,並由褲腳內取出其所有預藏之菜刀,欲砍向乙○○,倖經丙○○及時攔阻,始未釀禍,致乙○○及在場之父母丙○○、戊○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發及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右揭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乙○○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與我家人吵架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我的印象裡面並沒有看見被告有拿刀子,當日我是在房間休息,我弟弟進入房間告訴我要我請我先生進來房裡,他有事情跟我先生說,我就去請我先生進來房間,被告原先是在外面看電視,我弟弟當時有跟我先生說要他以後不要在我家喝酒,可能當時我弟弟的口氣不是很好,我先生就與我弟弟吵起來,至於當時他們二人講什麼我忘記了,接著他們二人就打起來了,我就將他們二人拉開並將我先生推到門外,把門關起來,把房門關起來後,我先生就在房門要我弟弟開門,我怕我弟弟與我先生起更大的衝突,我就在房間內打電話要我先生的妹妹及內婿到我家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當日確因勸阻被告飲酒而與其發生爭吵,並進而扭打,是核與所指述之情節,顯非子虛,否則被害人焉需離家外住。再者,被告經證人丁○○推出門外後,仍在房門外要被害人開門,此時,被告正處憤怒之際,口出恐嚇言詞,亦符常情。何況,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不睦,偶因細故即有暴力傾向,亦可證被告於當日酒後確有恐嚇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拿菜刀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日確曾與乙○○發生口角,其有拿菜刀至乙○○住處樓下,其酒醉不知道有沒有講恐嚇之話,其進入屋內是要講事情,其沒有講恐嚇的話,其岳父看見其有帶菜刀,就將菜刀拿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之情節,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更何況,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妻弟,告訴人丙○○係被告之岳父,證人戊○係被告之岳母,渠等均為被告至親,若無該等事實,斷無誣指被告惡劣犯行之理,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已經酒醉,故不記得是否講過上開恐嚇言語,惟被告自承確有持菜刀欲找乙○○理論,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行為侵害三被害人之法益,係犯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相距三年十一月之久,發生原因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受之刺激、二次皆在酒後而為之,及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其岳父、岳母下跪道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至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即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因與丙○○間就承租攤位之問題而生爭端,竟至丙○○設於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合作金庫」走道前之攤位叫囂漫罵,並將丙○○謀生之攤位車上之保溫箱(起訴書誤載為壓克力招牌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丙○○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路、孝二路口之售票亭前,無故以空玻璃酒瓶猛力敲擊丙○○左眼部一下,致使丙○○受到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份爰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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