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身分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三件現仍在接續執行中(後三件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張立群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先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趁基隆市○○○路○○○號十樓屋主己○○將鑰匙一串插在機車置物箱未取下之際竊取該鑰匙,並以該竊得之鑰匙試開每間住宅,以該竊得之鑰匙開啟基隆市○○○路○○○號十樓大門,與張立群共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後,竊取己○○所有之金飾一批(包含金塊六兩、項鍊十五條、戒指七只、鑽石戒指一只、金幣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金元寶一個)、日幣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上開物品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當戊○○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同安旅社第三○二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張立群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三支,開啟基隆市○○○街○○號三樓住宅大門,戊○○在旁把風,而共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丁○○所有之印章四枚、新臺幣硬幣二元、背包一個、望遠鏡一副、電子遊樂器一臺、撲滿一個、V八攝影機一部、充電器一個、行動電話充電座一個、越南幣一萬一千五百元、紐西蘭國幣三元、美金一元五角及紀念幣六枚,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當戊○○與張立群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永豐旅社第二一○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示之物及張立群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尖嘴鉗一支,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銷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約值七萬元,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早上七時許,在基隆市達一保齡球館受「阿南」之託,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持該筆記型電腦前往基隆市○○○路一○八之四號「二信科技有限公司」,佯稱其當兵缺錢用,以四千元之低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甲○○、丙○○,得款四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予「阿南」。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一)、(二)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己○○、丁○○指述綦詳,核與共犯張立群於其另案竊盜案件警訊、偵訊、本院前次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事實二即牙保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前開筆記型電腦前往販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云云,辯稱:伊不知該筆記型電腦係贓物云云。惟查,右揭筆記型電腦係失竊之贓物,業經被害人乙○○指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右揭筆記型電腦之丙○○於偵訊中證稱:「(問:他(指戊○○)賣電腦時,有跟他要身分證?)有,我記得他有帶身分證,但我跟他要時,他沒有馬上拿出來,最後是因為我們堅持要有身分證,他才拿出來。」等語(見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且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之甲○○於偵訊中亦證稱:戊○○當天賣電腦時,伊跟戊○○要了三、四次身分證,戊○○才拿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倘若被告不知該筆記型電腦係贓物,何以被告不敢拿出身分證件。又證人甲○○、丙○○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說他在當兵缺錢用要賣電腦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顯與被告 盧國 係受「阿南」之託代為出售之實情不符,參以該筆記型電腦約值七萬元,而被告僅以四千元之低價賤賣,與一般之市場行情差距甚大,何況,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應知悉出售該電腦時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卻於代為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際,並未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提出質疑,顯見其在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不知該筆記型電腦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螺絲起子三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與張立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牙保贓物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共犯張立群所有,其中之螺絲起子三支供其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銷燬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沒收發還處分命令在卷可考,爰毋庸再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趁基金一路一六二號十樓屋主己○○將鑰匙插在機車置物箱未取下之際竊取該鑰匙,並以該鑰匙開啟基金一路一六二號十樓大門,與張立群共同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己○○之金塊六兩、項鍊十五條、戒指七只、鑽石戒指一只、金幣二枚、金元寶一個、日幣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具。案經被害人己○○告訴,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警訊時指訴稱:「(問:你何時得知侵入你家竊取財物是戊○○所為?)於八十九年時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通知我到刑事組領取手機時告訴我說是戊○○所為。我要對戊○○提出告訴」乙節,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警訊時並未提出告訴,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己○○早已於八十九年間即知悉係被告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而告訴人卻於約一年十月之後始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之說明,告訴人之本件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