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㈠關於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二建物部分,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應返還原告,實有違誤。蓋查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上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僅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兩造之子 鄭凱仁 名下,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且自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鄭凱仁死亡止,均由鄭凱仁無償提供建物,上訴人無償提供土地,供雙方及其他家屬共同使用,性質上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鄭凱仁死亡前並未終止此一關係,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之,且被上訴人於繼承後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則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萬步言,原判決所認定:「前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鄭凱仁與兩造係親子關係,而父母與子女同住,本屬同財共居,難認係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縱非使用借貸,亦是同財共居關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如受有利益,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此部分之利益,應無理由。
㈡關於七十號一、二樓建物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租予金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島公司),並收取租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而上訴人就該房屋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就全部出租收取之租金在超過二分之一之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是前揭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萬零五十三元,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亦有違誤。蓋查,上訴人雖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止,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金島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惟被上訴人所有者僅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土地則全部為上訴人所有。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內含,應包括「土地」及其「建築物」,並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總額為限。因此被上訴人縱有損害,最多亦只受有依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二分之一之損害而已。經查台北市○○○路○○號一、二樓房屋計一三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房屋課稅現值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八十四年為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五年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為八十三年六千三百四十六元(523,100×10%×1/÷2),八十四年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1,506,700×10%×1/2),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六日為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1,490,300X×10%×/×1/2)+(1,490,300X10%×1/×/×1/2)。合計為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抵銷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經原判決認定其應負擔之稅負及水電費、喪葬費計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已無請求權可言。
㈢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
土地上僅有十萬分之二0九三土地持分,依其計算結果兩造共同繼承之房屋自始即無土地,且上訴人向金島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僅為房屋租金,按社會經驗法則,承租人租賃房屋僅為房屋空間使用,完全與土地持分無關,即依租賃契約而論亦明定「房屋」押租金若干元,僅單言房屋而不及於土地,亦有誤會。蓋查:
⑴被上訴人係引九十年一月四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謂上訴人在上開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僅有十萬分之二0九三持分,依其計算兩造共有之建物應自始即無土地。惟查本件不當得利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而非九十年一月四日,因此自不得以此時之土地持分為計算標準。而實際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在上開土地上仍有十萬分之二四0五持分,在此之前則更多,而非僅十萬分之二0九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以其自己毫無根據之計算方法,謂兩造共有之七十號之一、二樓建物自始即無土地,應與事實不符。
⑵再按所謂土地係指一定範圍內的地球表面,以及表面上空及地下。因此建物根本
不可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另徵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足見,房屋租金應包括「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總合,而非僅有房屋,而不及於土地。另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特約事項)規定:「房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益見該租賃契約之標的包括土地及房屋,否則何需約定地價由甲方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所得不及於土地租金,應有誤會。
⑶按上訴人於系爭兩造共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建物,所坐
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上,現權利範圍雖登記為十萬分之二0九三,惟實際上應以十萬分之二八七三計算。蓋因上訴人為了經濟考量,曾於八十三年六月移轉一萬分之七八即十萬分之七八0土地持分予幼子 鄭凱聿 。然恐子女日後任意處分,並未移轉建物,因此鄭凱聿僅是於某建物上有土地,無建物所有權,從而,本件計算上訴人所有建物與土地持分比例應加入現登記於鄭凱聿名下之十萬分之七八0土地持分,即以十萬分之二八七三計算始為正確。
⑷兩造共有之系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子即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二七九0建號建物,應占上訴人所有坐落土地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之十萬分之四二九。查上開土地總面積為五二三五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為二十二.四六平方公尺。
⑸系爭建物所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則系爭建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間所占土地全部申報地價應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四元(68282×22.46=0000000元)。而系爭建物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課稅現值為一百五十萬零六千七百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課稅現值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則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足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期間,土地申報價值略高於建物課稅現值,惟為了鈞院方便計算起見,上訴人願意以等值計算。則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最多應只有一半屬建物部分,而被上訴人又僅有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最多應為所收取全部租金之四分之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證明與稅單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部分:兩造因繼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共同享該
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自當時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取得全部所有權止,全部占有使用建物之全部分,此期間逾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而該八十八號十樓之一建物之課稅現值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分別為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八十八號十樓之二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再依該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原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該建物係本於使用借貸而占有,惟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七十號一、二樓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將之出租於金島公司,並收租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房屋、土地俱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僅將房屋出租,租約並不及土地,且承租人所付租金亦僅考量房屋之使用價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繼承之該房屋未有基地所有權為辯,合非合理。租金之收入係以其實際收入之房屋租金為準,上訴人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自非合理。
㈢況查五九八地號土地上計有房屋一九四間,而上訴人就五九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十萬分之二0九三。五九八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共有⑴民權東路三段八十八號十樓之一、十之二⑵七十號一、二樓⑶五十六號二樓之二⑷七十二號停車位乙個。除此之外,上訴人於該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另有⑴民權東路三段七十四號七樓之一(二七九八建號),面積一0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十萬分之三五0⑵八十二號五樓(二八一五建號),面積一三二.0三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五0⑶七十二號九樓之三(二八一八建號),面積
一三八.一五,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六三⑷五三六號十樓(二八一九建號),面積一二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一五⑸七十六號(二七九四建號)面積一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九五。該⑴+⑵+⑶+⑷+⑸+車位之總持分為十萬分之二0六四,即為上訴人其五九七地號應有部分之總和。換言之,系爭七十號一、二樓房屋業已無足夠之基地,即未占有基地之持分,上訴人主張伊就房屋坐落地有所有權,求予分享出租所得,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伊共同繼承兩造之子鄭凱仁所遺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同路七十號一樓、二樓、同路五十六號二樓之二,及七二號地下二樓停車位乙個後,即無權而全部占有使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七十號一、二樓、五十六號二樓之二及地下二樓停車位部分,至八十八年九月止,計受有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中於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之二部分,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拍定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合計為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另並請求上訴人應就前揭七十號一、二樓、五十六號二樓之二及七二號之地下層車位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就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與七十號一、二樓房屋部分,判准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使用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房屋;七十號一、二樓房屋部分,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出租予金島公司使用,每月租金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計二十四‧五個月,共取得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等情為自認,惟以前揭五十六號二樓、七十二號地下二層停車位,伊未占用亦無出租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係其伊被繼承人共居共用,非無權占有,且僅有建物所有權,並未有基地。嗣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業已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自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一項之規定,按建物之申報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另七十號一、二樓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後,即無出租及占用之情事,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繼承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與被繼承人鄭凱仁之殯葬費,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二之不動產,原係兩造之子鄭凱仁所有,於鄭凱仁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該門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二建物,自兩造共同繼承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遭上訴人獨自無權占有,爰請求上訴人按每月每坪一千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屋為伊與兩造之繼承人鄭凱仁生前所同居共財,為鄭凱仁同意無償使用,鄭凱仁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即認上訴人於鄭凱仁生前因鄭凱仁之同意與之同居共財,然於鄭凱仁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共同繼承後,此同居共財之關係自已消滅。而上訴人另辯伊與鄭凱仁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所辯伊有占有該建物之正當權源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門牌號碼同右路段七十號一、二樓,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凱仁所有,於鄭凱仁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卻予占有,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出租予金島公司,獲取租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亦可信實在。
四、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上揭建物,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予以全數占有使用或出租收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后:
㈠關於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建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不以實際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如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係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且於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情形,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計算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⑵查兩造因繼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因繼承而共同享有該八十八號十樓之
一、二號建物所有權,迄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拍定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全部止,占有使用建物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核算租金時,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基準,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同意(見本院卷一0五頁)。經查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之房屋課稅現值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分別為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度)、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四年度)、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度)、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八十六年度)、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元(八十七年度);八十八號十樓之二之前揭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八十三年度)、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八十四年度)、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度)、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八十七年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使用該建物全部,已逾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本院審酌該房屋地處台北市○○○路○段之繁華地段(東王漢宮),往來交通便捷、居住環境優良等情狀,認上訴人所獲之不當得利,為相當於逾應有部分範圍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即按該建物之課稅現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上訴人抗辯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計算式:〔(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加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乘一又三十分之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加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乘以百分之十〕(八十四年度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加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十〕(八十五年度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加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乘以百分之十〕(八十六年度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元加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乘二又三十分之二十五〕(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五日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
㈡關於七十號一、二樓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七十號一、二號房屋予金
島公司並收取租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既如前述。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所定,其出租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僅限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全部,可見租賃契約著重於房屋坐落地點與其利用範圍,而考量其基地。而如前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因出租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請求返還此一期間上訴人出租金島公司所得租金之半數,即一百四十萬零五十三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依房屋及基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比為其核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為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該七十號一、二樓房屋被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其基地則為上訴人所有,故核算租金是自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意旨,計入土地之價值並分享租金所得,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基地之地價相當,為求便利,上訴人同意以各半為計,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租金所得之四分之一而已乙節。經查,該七十號一、二樓房屋被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至該房屋是否占有基地,兩造主張相反而多所爭執。但查如前所述,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物既僅為一、二樓建物部分,縱認上訴人所辯伊擁有房屋基地所有權屬實,亦僅屬該房屋占用基地應否支付代價之問題而已,上訴人要難據以為房屋租金所得分享之主張,是上訴人此分部抗辯亦非可採。
㈢準此,關於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及七十號一、二樓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
求於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計算式:233767+0000000=0000000)
五、末查上訴人為兩造共同繼承之五十六號二樓之二、五十六號二樓之二、七十號一、二樓、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等房屋,支付管理費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墊付房屋稅共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房屋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拍定後之稅款,業經原審剔除),支付自來水費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與電費三千四百十八元,及為鄭凱仁支付殯葬費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已經原審剔除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分攤二分之一,即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0一頁)。經按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現無不得請求之障礙事由,上訴人主張於此範圍內予以抵銷,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