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之
後,被告性情逐漸變化,常因大小事出手動粗,二十年來均如此,原告無法忍受,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被告經營小吃店,看見原告送菜給客人,拍客人肩膀,餵水果給客人吃,生氣才打她。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常毆打原告,原告不堪
忍受,為此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小吃店,因原告拍客人肩膀及餵水果給客人吃,怒而打原告等語置辯。
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屢次毆打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附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對被告之三次毆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致原告右大腿二×二、四×三公分瘀傷、左大腿十×八公分瘀傷;同年八月七日致原告左肩瘀傷四×一公分、左小腿瘀傷三‧五×二‧五公分、右大腿瘀傷四×三‧五公分;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致原告右前臂瘀傷八×八公分、右膝瘀傷四×三公分。足認被告於半年內即毆打原告三次,且各次均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瘀傷面積亦有甚大者。按夫妻係以情愛為基礎而結合營共同生活,倘一方傷害他方之精神或身體,其程度足以動搖感情基礎,而使他方難以忍受時,即應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慣行毆打原告,次數頻繁,原告長期處於被打及恐懼被打之中,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請求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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