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0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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