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堆置砂石、機具為由,向甲○○承租坐落在屏東縣○○鄉○○村○○○段342之1、
359地號土地,詎其承租後,認該地號土石變賣後將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趁地主甲○○不注意之際,駕駛挖土機1部盜挖上開地號土石,再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廉價土石回填,並將所挖掘之該地號土石以洗選設備洗選成細砂後,以每立方公尺6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買家牟利,迄至96年7月26日10時許止,業已開挖長約39公尺、寬約24公尺、深約3公尺及長約16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
2公尺之坑洞2處,共計盜挖約3,280立方公尺之土石。嗣於96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乙○○不知情之弟弟 許志勝 駕駛營業曳引車至該處購買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地主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地號土地僅供堆放砂石及機具之用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告之弟許志勝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如何向被告購買砂石,且不知該地係承租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2至15頁),此外,復有挖土機1部扣案及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查獲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在同一地點盜採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盜挖承租土地土石加以販售牟利,造成地主損害非輕,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業將開挖坑洞回填,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挖土機1部,雖係供被告竊取砂石所用之物,然挖土機價值甚鉅,倘將之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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