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被 告 曾曦平 即 曾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算,每月結算1次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
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中華銀行56,259元,含本金48,321元、已核算
之利息6,928元及代收款1,010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