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淮蓁
原 告 楊俊谷
被 告 陳飛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淮蓁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谷新臺幣22,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因過失碰撞原告陳淮蓁所騎乘附載原告楊俊谷之機車,致
原告均受傷,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淮蓁新臺幣(下同)32,970元、原告楊俊谷
33,940元(原告陳淮蓁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8,160元部分,
已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
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
項給付」。經查: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及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陳淮蓁為肇事次
因,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又原告主
張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部分,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已由保險人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求償之權利,保險對象即原告不得再向加害人即
被告求償,是原告陳淮蓁主張之其餘損害即29,500元及原告楊
俊谷主張之其餘損害即32,000元部分,堪信為真,再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陳淮蓁請求被告賠
償20,650元,原告楊俊谷請求被告賠償22,4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原告陳淮蓁主張之損害:健保給付之醫療費3,470元、自費給
付之醫療費1,500元、勞動力減損即短少薪資收入19,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00元。
原告楊俊谷主張之損害:健保給付之醫療費1,940元、自費給
付之醫療費500元、勞動力減損即短少薪資收入22,500元、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