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楊玉嬌 相對人 楊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失蹤人楊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80年11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玉嬌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楊玉英(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之姐姐,失蹤人於73年1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且毫無音訊,失蹤後迄今已逾3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准對失蹤人楊玉英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失蹤人配偶戶籍資料等件,均無所獲,復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派出所陳報曾否尋獲失蹤人及查訪失蹤人之住處親友、鄰居是否知悉失蹤人行蹤,經回覆略以:於現地查訪,仍無法知悉失蹤人目前行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查訪報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年5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
1份在卷可證,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楊玉英於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再據聲請人表示,失蹤人楊玉英係自73年1月1日失蹤,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係於73年11月3日退保,嗣於退保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聲請人亦當庭同意以相對人退保日期起算失蹤時間,有本院10
7年1月12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楊玉英自73年11月3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80年11月3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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