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並有2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1頁),惟該玻璃球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李晉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辰曾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5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9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辰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晉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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