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纖維浪板壹片(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明長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 姜吉皇 所有之玻璃纖維浪板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懸掛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拆卸上開浪板後,將上開浪板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慈龍寺」前晾香火。嗣經姜吉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吉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4月20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147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宗),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李明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姜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109年5月25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被告到我家想要拆卸我裝好的玻璃纖維浪板,經我制止後他就離開,但浪板有被被告破壞,隔天我要去修補浪板時,就發現我的玻璃纖維浪板遭竊,我後來才發現不見的玻璃纖維浪板放置在慈龍寺的廟埕裡晾香火,我才趕緊去報警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109年度偵字15090號卷第54至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監視器畫面中拿走本案遭竊之玻璃纖維浪板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6至7頁),再於偵訊中坦承有拿取本案遭竊之玻璃纖維浪板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第43至44頁)。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未能提出合法取得本案遭竊玻璃纖維浪板之依據,其擅自將他人所有之玻璃纖維浪板拿至其所活動之慈龍寺內,供自己使用等情,益證其確有竊盜該玻璃纖維浪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如何取得本案遭竊之玻璃纖維浪板乙情,曾於第一次警詢(109年6月26日)中供稱:「該玻璃纖維浪板是慈龍寺主委很久以前所購買的」,而該浪板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與227之21號之間,我因為想要晾香火拆卸不下來,是告訴人幫我拆下來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第二次警詢(109年7月4日)中供稱: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走到本案玻璃纖維浪板懸掛處,我跟告訴人說我要晾香火,需要這塊浪板,是告訴人「允諾」要割下來給我,後來告訴人割下來,由告訴人的父親丟過來慈龍寺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再於偵訊時供稱:這塊玻璃纖維浪板是我的,「是我買的」,是我在109年5月25日前一週到廟旁的五金行買的,大概300元,後來我自己拿到廟裡晾香火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第43至審易卷第123頁),衡諸被告前揭對於本案遭竊之玻璃纖維浪板之來源供詞前後反覆矛盾,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證人即慈龍寺財務人員 卓朋輝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廟是開放空間,沒有找人來施工或裝釘浪板,會找人來釘浪板應該是隔壁,不會是我們廟裡,我沒有印象廟旁邊有浪板,而我也不知道這個浪板是誰的,至於被告所說的主委,應該指的是 卓寅 ,但他兩年前車禍後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110至111頁),益徵被告供稱本案遭竊之玻璃纖維浪板是慈龍寺主委所購買,難以採信。且被告前開供述反覆,又未能詳細說明以令本院調取相關可能排除非其所為之其餘證據,要難推翻本院因前揭證據資料業已確信之心證,是其所辯,洵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警卷第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玻璃纖維浪板1片(價值2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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