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在上址2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玻璃球2組。
二、本件證據均除補充尚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2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北972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查獲被告及扣押物品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之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靜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