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弟 陳榮誥 於民國96年投保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該專案除環球產物保險之保障外,另附加有被告公司計劃二團體一年定期壽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2,000元之保障,保單號碼GBQG001-023A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保險項目為定期壽險及住院日額,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於97年2月2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去世,成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乙、主動脈急性剝離」,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申請金額為定期壽險100萬及住院日額6萬元(每日2,000元×30天=60,000元)。詎料被告公司向臺南縣善化鎮博愛醫院調閱陳榮誥之病歷後,以訴外人陳榮誥主動脈剝離主要係高血壓症所引起,且陳榮誥於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中有數次血壓偏高,高血壓症為被告公司不保之疾病,以陳榮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理賠。然訴外人陳榮誥並無高血壓之病,並無被告所稱帶病投保之情形,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據原告向博愛醫院查證,訴外人陳榮誥至博愛醫院就醫之
症狀為感冒之類,並非主訴高血壓看診,且一般人於生病時期,會有血壓上升之跡象,若訴外人陳榮誥非主訴高血壓看診,則10年內9次測得血壓偏高,是否為高血壓症,即非無疑。訴外人陳榮誥於96年9月19日於博愛醫院健康檢查時,尚測得136/90之正常血壓值,而上開健康檢查之時間為96年9月19日,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96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期間內,應較生病時期所測得之血壓值符合訴外人陳榮誥之身體狀況。
⒉被告所提出博愛醫院病歷摘要時間長達10年,測得9次血
壓偏高,惟該摘要中並未記載訴外人陳榮誥主訴何病症就醫,就醫科別為何,若訴外人陳榮誥非主訴高血壓,且就醫科別不同,被告如何能謂訴外人陳榮誥知悉伊有高血壓症。又脊椎錯位也會引起高血壓,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至善化衛生所就醫時,同時治療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隨病變。
⒊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訴外人陳榮誥投保前罹有高血壓予以拒賠,惟訴外人陳榮誥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剝離併腎衰竭及意識障礙、急性肺水腫、心肺衰竭、末期腎病變、敗血性休克」等原因,且依成大醫院之回函載:「主動脈剝離之病人多患有高血壓,但高血壓不會直接引起主動脈剝離。因此高血壓之惡化,不易判斷是否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之症狀」等語,從而,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高血壓與訴外人陳榮誥之死亡似無因果關係,應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應予理賠。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訴外人陳榮誥分別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至善化衛生所
看診,並經診斷病名為「本態性高血壓」,醫師並開立有「順壓樂FEDILS.R」、「百寧痛PANAMAX」「賜腦清CINNAZIE」、「優平膠囊YUPIN」等治療高血壓藥物供訴外人服用,醫師全無開立一般感冒時普遍使用之消炎劑、抗生素或抗組織胺藥物。「本態性高血壓」之發生原因不明,可能百分之五十是體質遺傳因素,百分之五十是環境因素。故本態性高血壓非屬由其他疾病併發或引發者,即與續發性高血壓係由其他疾病併發者不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誥之高血壓是因感冒或其他疾病引起之血壓升高,不足採信。又訴外人陳榮誥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從未也不能被治癒,一直至97年1月24日因急性主動脈剝離合併多重器官缺血性衰竭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測得血壓為228/94mmHg、入加護病房時血壓為220/76mmHg,醫師亦認病患患有高血壓,且於手術前給病息施予降血壓藥物。訴外人陳榮誥於登記加保前確實已罹患高血壓。
㈡按一般經驗法則,患者測量血壓後皆會由儀器上之顯示或由
醫護人員之告知了解自己的血壓數值。又按醫師法第12條之
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故醫師豈有可能違法不告知訴外人陳榮誥其患有高血壓症,訴外人陳榮誥自86年起至97年2月22日止長達11年之期間測量血壓皆超過標準值,臺南縣善化衛生所醫師確診為高血壓,並開立治療高血壓藥物供訴外人服用,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誥投保時不知自身患有高血壓之主張,有違常理。
㈢另臺南縣善化衛生所病例紀錄中載有HyPertensionwasknow
for1-2months(已知悉高血壓長達1至2個月)之字樣,訴外人陳榮誥並未有至臺南縣善化衛生所看診之紀錄,除訴外人陳榮誥自行告知醫師外,醫師無從得知訴外人於看診前l至2個月已知悉患有高血壓。
㈣訴外人陳榮誥僅有因腰椎椎間盤疾患就診之紀錄,且該腰椎
椎間盤疾患之就診日為94年6月22日及94年9月7日,與高血壓之就診日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皆不相同,相隔至少3週之久。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誥胸椎錯位受壓迫與高血壓治療係屬同一天及高血壓係因胸椎錯位受壓迫所引起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又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9月7日至95年1月間持續就腰椎椎間盤疾患就診,及因暈眩於94年7月、8月間服用中藥,準此,訴外人陳榮誥於明知其有本態性高血壓之情形下,放任其高血壓病症不顧,此危險應由訴外人自行負責。縱訴外人陳榮誥之高血壓係因腰間椎間盤疾患引起,訴外人仍屬登記投保前罹患不得登記加保事由之人,加保後亦屬不予理賠之疾病。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弟陳榮誥於96年投保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該專案除環球產物保險之保障外,另附加有被告公司計劃二團體一年定期壽險100萬、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2,000元之保障,保單號碼GBQG001-023A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保險項目為定期壽險及住院日額,受益人為原告。
⒉被保險人於97年2月2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去世,成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乙、主動脈急性剝離」,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申請金額為定期壽險100萬及住院日額6萬元(每日2,000元×住院30天=60,000元)。
⒊被告向臺南縣善化鎮博愛醫院調閱陳榮誥之病歷後,以訴
外人陳榮誥主動脈剝離主要係高血壓症所引起,且陳榮誥於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中有數次血壓偏高,高血壓症為被告公司不承保之疾病,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理賠。
⒋系爭得意GO團體專案約定,若被保險人有約定不予登記情
事者,不得參與登記加保,若已登記或已經報保險公司加保,保險公司不予承保,自始均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納保險費者,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亦不負擔任何責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榮誥是否於96年7月28日登記參加得意G0專案團
體保險前,即已罹患高血壓?⒉訴外人陳榮誥是否知悉其於登記加保前已罹患高血壓?⒊訴外人陳榮誥所罹患之本態性高血壓是否係由腰椎椎間盤
錯位所引起?⒋本件訴外人陳榮誥因「主動脈急性剝離」而死亡,該死亡
原因是否係因高血壓而引起,及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情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陳榮誥分別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至臺南縣善
化鎮衛生所看診,並經診斷病名為「本態性高血壓」,醫師並開立有「順壓樂FEDILS.R」、「百寧痛PANAMAX」「賜腦清CINNAZIE」、「優平膠囊YUPIN」等治療高血壓藥物供訴外人服用一情,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函調被保險人陳榮誥自86年至97年就醫及用藥之相關資料,而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7月1日函及所附被保險人陳榮誥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記錄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63頁),是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在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醫時,經診斷已罹患有本態性高血壓一節,足以認定。又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及94年7月7日2次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醫,除均經醫師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外,並無患有其他疾病紀錄,亦有前開就醫記錄可佐,則陳榮誥既因身體不適就醫,在該2次就醫並無其他疾病紀錄之情形下,陳榮誥實無未詢問病情且看診醫師在未告知其罹患何疾病,未為任何醫囑即開立藥物予陳榮誥服用之可能。參以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病歷紀錄中載有「HyPertensionwasknownfor1-2months」(已知悉高血壓長達1至2個月)之事實,然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
1日前並未有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看診之紀錄等情,有前開健保局就醫記錄及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97年7月23日善衛所字第0970000955號函及所附陳榮誥相關病歷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若非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醫時,有告知醫師罹患高血壓之事實,上開病歷表應無可能為如此之記載。承上所述,訴外人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至臺南縣善化衛生所就醫前,應已知悉其罹患有高血壓,縱其於該日就醫前不知患有高血壓,其於該次就醫後,既已經醫師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則其於當日後,亦即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亦應已知悉患有本態性高血壓之事實,則原告所為訴外人陳榮誥未患有高血壓及陳榮誥投保前不知其患有高血壓之主張,即不可採信。
㈢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榮誥之高血壓係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疾
患併脊髓病變所引起,惟依前開陳榮誥之健保局就醫紀錄,陳榮誥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就醫時間係於94年6月22日,與陳榮誥因本態性高血壓而就醫之時間即94年6月1日,已相距有3週之久,易言之,陳榮誥於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而就醫之3週前,早已因高血壓症狀而求診於醫師,參之本態性高血壓意指無次發性原因之高血壓,本態性高血壓約占所有高血壓症之90%,陳榮誥於94年6月1日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求診時,經診斷為高血壓,該衛生所即給與Felop每日1顆以治療其高血壓症狀,陳榮誥於該次就醫時,主訴頭痛、暈眩,故該衛生所給與短暫治療症狀之藥物,該等病症可能為病患因本態性高血壓所引起之短暫症狀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7年7月23日善衛所字第0970000955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本態性高血壓即原發性高血壓,其形成原因不明,但有粥狀動脈硬化之病人較易引起且無法根治,以高血壓藥物治療為主,而續發性高血壓即因有其他確定原因所引起之高血壓,如腎動脈狹窄、先天性主動脈狹窄、親鉻細胞瘤‧‧‧等,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一般是不會引起高血壓之症狀,但會因此病變造成劇烈疼痛而必須加重高血壓藥物之使用或使高血壓不易控制,反之,如腰椎椎間盤徵狀得到改善,則會使高血壓症狀減輕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函覆本院關於陳榮誥病情鑑定之97年9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14724號函與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附卷可考,可知陳榮誥所罹患之本態性高血壓即原發性高血壓,係屬無次發性原因之高血壓,且於94年6月1日至臺南縣善化鎮衛生所就診前,尚未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就醫,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榮誥之本態性高血壓係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所引起,準此,原告此等陳榮誥所罹患之本態性高血壓係因腰椎椎間盤錯位所引起之主張,尚屬無據,無足可採。
㈣而本件訴外人陳榮誥因「主動脈急性剝離」而死亡,其死亡
原因是否係因高血壓所引起主動脈急性剝離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其函覆本院:病患陳榮誥〈病歷號碼0000000-0〉於97年1月24日因急性主動脈剝離〈A型〉合併多重器官缺血性衰竭住院治療,又於97年1月25日實行緊急主動脈置換手術,術後病患不幸於97年2月2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病故,共住院30天整,住院期間因患有高血壓,術前必須使用降高血壓藥物,然術後因器官衰竭反而必須使用升壓劑以維持血壓動力學之穩定,病患剛入急診時血壓為228/94、入加護病房時血壓為220/76mmHg,急性主動脈剝離原因至今不是很清楚,但大多數患者(70~80%)都患有高血壓之病史,其他如先天性主動脈狹窄、先天性主動脈瓣二片型、遺傳性 馬凡氏 徵候群(MarfanSyndrome)與實行過開心手術等都較易引起主動脈剝離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24日成附外醫字第0970011139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主動脈剝離相關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在卷足憑,依此,陳榮誥既未見罹患有先天性主動脈狹窄、先天性主動脈瓣二片型、遺傳性馬凡氏徵候群(MarfanSyndrome)之病歷,亦未實行過開心手術,惟其卻罹患有高血壓之疾病,實符合主動脈剝離患者大多數同時患有高血壓之類型。再觀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陳榮誥病情鑑定於97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稱:一般而言,主動脈剝離之病人多患有高血壓,但高血壓不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因此高血壓之惡化,不易判斷是否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之症狀等語,有該院97年9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14724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其並未否認高血壓之惡化會直接引發主動脈剝離之可能,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後2次函覆資料綜合以觀,高血壓疾病實應係陳榮誥之死亡原因「主動脈剝離」之直接或間接引發原因之一。是以,原告主張陳榮誥之死亡原因「主動脈急性剝離」並非係高血壓引起云云,即不可採。
㈤另原告雖主張縱陳榮誥投保前已知悉罹患高血壓,在未告知
患有高血壓之情形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投保,然本件仍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情形云云,而原告依此規定須舉證證明陳榮誥之死亡原因並非由高血壓所引起,惟依前開說明,高血壓應係陳榮誥死亡原因之「主動脈剝離」之直接或間接引發原因,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以證明高血壓並非引發本件陳榮誥主動脈剝離之原因,是原告此等主張,亦無可採。再依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參、投保規定3⑶之會員參與登記加保日前曾經或已患有高血壓(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保險公司皆不予承保,自始無具備被保險人資格,不生任何登記或加保之效力,已繳納保險費者,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均不負任何保險責任之約定,陳榮誥既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知罹患有高血壓疾病,仍帶病投保已如前述,則陳榮誥雖已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其因高血壓所直接或間接引起之「主動脈剝離」死因,仍屬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不予理賠之疾病,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屬有據,得為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誥因「主動脈剝離」死亡,
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60,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前開約定相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莉莉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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