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4日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8萬元、282萬元,原告依約將前開二筆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被告在原告中崙分行活儲存款第7006-2號帳戶內,嗣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1941號執行案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紙借據是伊簽名沒有錯,但伊忘記有無在原告中崙分行開立上開活儲存款帳戶,伊沒有收到上開借款,亦無帳戶存摺,原告撥款時沒有通知伊,88年間伊信用已很不好,薪資亦不足4萬元,銀行不可能借錢予伊,伊亦不認識連帶保證人戊○○、丁○○,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地址與伊當時之戶籍地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648萬元、282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
87年6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嗣後利息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依約將前開二筆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被告在原告中崙分行活儲存款第7006-2號帳戶內。嗣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1941號執行案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被告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個人資料表影本(本院卷第17-29、72-73、66-67頁)等為證,被告先自認上開2紙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嗣則翻稱上開借貸相關文件上的簽名很像伊的字,但不是伊所簽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先自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而經肉眼觀察上開借據上之簽名,核與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狀上具狀人處由被告親自簽名之字跡明顯相同(見本院卷第14頁),又證人戊○○證稱:伊之前因房子賣給被告、丁○○、 古度文 ,故有見過被告,被告向原告貸款清償買賣價金,伊亦已將房屋過戶予被告等人,伊確定被告就是向伊買房子的人,因為伊還去過被告上班的公司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之人,被告嗣後否認上開借款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被告雖復辯稱:88年間伊信用已很不好,薪資亦不足4萬元,銀行不可能借錢予伊,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地址與伊當時之戶籍地址不同,伊非借款人云云。然查,本件貸款案,原告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當時借款餘額、逾期催收呆帳、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並依據被告填寫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完成被告徵信調查報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徵信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1頁),依該些徵信文件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其信用狀況堪稱良好,並無被告所稱信用不良之情形。且查,本件貸款案復有第三人丁○○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74-7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則原告准予放款尚屬合理。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貸款時所填寫之授信申請書其後所附由申請人親自填寫之「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其上記載被告畢業於「明志工專」,工作經歷則記載曾在「南港輪胎、央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乙節,核與被告當庭自承其原先在南港輪胎、央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私密資料如非被告親自填載,銀行人員顯無法知悉。再徵諸上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乙○○之簽名,經肉眼觀察,核與被告當庭所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上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之字形結構、特徵、筆法明顯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並佐以證人戊○○前述證稱伊就是將房子賣給被告,伊還去過被告上班的公司找被告等語,益證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之人。
4.至被告雖辯稱伊實際住址是「台北市○○區○○街○○○號3樓」,非原告所提供之「個人徵信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台北市○○區○○街3段398巷69號」之地址云云。然經詳閱原告所提出由借款人填寫之「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所載借款人之地址係「台北市○○區○○街○○○號3樓」,核與被告當庭自認之伊當時實際住址相符,應認被告確係借款人無訛。縱原告徵信人員於徵信當時可能因無法詳查全部申請人資料之細節(如被告有無投資QCC診所),致有若干資料可能誤載於「個人徵信調查報告」上,惟上述個人私密資料既大部分與被告之實際資料相符,此小節出入並不影響被告即為本件借款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自認簽名真正之借據上記載「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額轉入貴行中崙分行活儲存款第7006-2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衡諸銀行實務,客戶辦理貸款當時,貸款者必當同時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俾銀行將貸款金額轉入該帳戶以供貸款者提領借款金額使用,貸款者同時須在印鑑卡上用印留存印鑑印文,俾供銀行核對是否准許自該帳戶提款之情相符。上開帳戶既是被告於借款當時指定撥款之帳戶,證人 鄭清元 (斯時為被告辦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員)亦證稱:必須開戶者本人到場且核對過身分證才可以開戶(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亦於87年6月24日將系爭二筆借款撥入被告前開指定之帳戶中,此有被告開戶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綜上,堪認原告確已將借款交付,本件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備。
(三)被告雖辯稱:伊未拿到帳戶存摺、未收到借款、不認識連帶保證人戊○○、丁○○云云。惟按活期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具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當時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可能有多端,其借款亦非必是為自己動用款項之目的,惟其既親自向原告申請貸款、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上、並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且於借據上指定將款項撥入其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中,自應為其簽名負責。原告將借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即生交付借貸款項之效力,至被告將款項如何運用,是否將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人,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1941號執行案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前述借款債務,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自應清償前開經抵充後尚積欠之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撥款後之資金流進、流出明細,惟本案撥款後之借款資金流向與本件爭點無關(理由已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