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在96年8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與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不知名之路人將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證人之陳述與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0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未曾提及其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參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96年8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汽車右前車門處撞及同向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嗣於上開肇事地點旁中華路之外側車道(如其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於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以紅筆所標繪之位置)停車片刻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始未下車察看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惟辯稱:其並非故意要逃跑,係因當時下雨天視線不好,室內外溫差較大車窗玻璃有起霧,車上又播放音樂,以為是撞到安全島,沒有看到撞到人,因而不知撞傷告訴人之情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本案爭點─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並經雙方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故本案爭點乃在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繼而究明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天是否已亮?能見度如何?)天已亮,能見度很好。下著小雨。」、「(問:車禍如何發生?當時的撞及聲音是否很大?)我們都是往永康市方向到達中華路時候他突然右轉我就與他相撞了,我的車子是右側與他碰撞。當時撞及聲音應該很大,早餐店的人客人有過來扶我起來,路旁的人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自陳:「(問:當時是否看到分隔島?)有。」、「(問:根據警卷第18、19頁上方照片顯示(提示),你的車子經過撞擊後,於右前葉子板及前車門鈑金下撞擊痕跡;再根據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提示)顯示被害人機車車頭塑膠蓋板破裂,足認撞擊力道甚為強大?)撞擊力應該很大」、「(問:開車時是否看的到紅綠燈?車禍發生後你是否又去撞擊其他車輛或其他東西?)看的到紅綠燈,沒有撞到其他東西。」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塑膠蓋板嚴重破損、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門處板金明顯深陷(參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等情,可堪認定本件車禍事發當時能見度尚佳,並未達妨害汽車駕駛人辨識路況之程度,且撞擊力道強大,被告顯然得以聽聞撞擊聲響、感受汽車車身因撞擊所生之搖晃震動;且由上述被害人證述及兩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前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對發生在視線之前之碰撞情形,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辯稱其誤以為撞到安全
島,所以在路邊停一下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門接近右前輪輪胎處發生碰撞,且其凹損痕跡係自右前葉子板延伸至右前車門底部(參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以我國安全島之設計高度,車輛若因撞到安全島而留下碰撞痕跡,其碰撞高度不可能高於輪胎上方,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凹損痕跡係因誤以為撞到安全島所致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並極有可能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之情事,詎被告竟僅停車片刻,但未下車察看,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惡性非輕,雖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廖建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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