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未親眼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馮姵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之情形,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之刑事第一法庭內,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有無親眼目擊上開車禍發生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肇事者究係丁○或甲○○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當天我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因為自小客車是貼黑色遮陽紙,我從外面看不出是誰開車的,到了文賢路一一六六號大賣場前,有部大貨車停在路邊卸貨,所以○八二八-JE自小客車和告訴人的機車都偏向左邊的車道行駛,後來騎機車的告訴人閃避的角度太大,所以擦撞到小客車,之後,丁○從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下車。」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馮姵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之範疇,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且其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經過詰問程序,核其所述前後大致相同,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因為自小客車是貼黑色遮陽紙,我從外面看不出是誰開車的,到了文賢路一一六六號大賣場前,有部大貨車停在路邊卸貨,所以○八二八-JE自小客車和告訴人的機車都偏向左邊的車道行駛,後來騎機車的告訴人閃避的角度太大,所以擦撞到小客車,之後,丁○從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下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確實在場,伊僅係就自己所見而為陳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時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之前不認識甲○○,是本件車禍後,在文賢路的現場及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見過甲○○。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那天是丁○打電話給伊,他們要到安南區談土地仲介,可能會簽約,之前伊曾經幫他們處理過簽約的事,所以這次也要伊一起過去幫她處理,所以伊騎機車跟在他們車子後面,大約二、三部車身的距離。當天伊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因為自小客車是貼黑色遮陽紙,伊從外面看不出是誰開車的,到了文賢路一一六六號大賣場前,有部大貨車停在路邊卸貨,所以○八二八-JE自小客車和告訴人(即馮姵璇)的機車都偏向左邊的車道行駛,騎機車的馮姵璇閃避的角度太大,所以擦撞到小客車,後來丁○從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下車。事故發生後,伊先把機車停在旁邊,丁○下車後,看到只是輕微的擦撞,就拿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給告訴人,要她去修理機車,並拿名片給告訴人以便跟她聯絡。伊看並不是重大的車禍,所以告訴丁○能否與告訴人私下解決,之後伊就先離開了,後來伊邀請 李文正 議員到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看能否圓滿解決此事等語,有本院前開案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一份及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審理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五頁及第一○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行為,足資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並在車禍發生之後看見丁○從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其上開證詞並非虛偽陳述云云。然查,證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馮姵璇曾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確實是丁○,甲○○下車說車是他開的,伊有向到現場的警員 程建慈 說駕駛人是丁○,但程建慈要伊向承辦的警員說明。伊亦有向製作筆錄的警察說駕駛人是丁○,但製作筆錄的警察說他沒有到現場,也沒有看到車禍的狀況,有人要承認就讓他承認。承辦警員有對伊及甲○○作酒測,測完之後,伊有跟一位女警員說駕駛人不是甲○○,該警員要伊向承辦警員說,而且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甲○○告訴伊他不會開車,後來伊才撤銷對他的告訴等語(見前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程建慈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車禍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只有伊一人,伊到達現場時,兩車都有保持現場沒有移動,伊就製作現場圖,而人的部分,印象中有位婦人跑來告訴伊,她的轎車哪邊有碰撞到,伊說等伊測量、劃圖之後,再聽妳解說。伊在現場詢問○八二八-JE號自小客車是誰駕駛的,甲○○在場表示是其駕駛的。回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伊只製作甲○○的筆錄,車主丁○的沒有作,甲○○也答說車子是他駕駛的。伊不記得是甲○○或是告訴人的先作,兩人都有製作筆錄,但是分開製作。在現場時伊有詢問告訴人(即馮姵璇),她說車輛不是甲○○開的,伊再次詢問甲○○,以確認車輛是誰開的,但他仍說車子是他開的,而告訴人仍說車子不是甲○○開的,只是後來在警局作筆錄時,這個問題沒有記載,可能是渠等漏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馮姵璇前揭證述,其在車禍發生後,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之自小客車並非由甲○○駕駛乙節相符。又證人馮姵璇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均不認識丁○或甲○○,若非證人馮姵璇確有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丁○,當無一再向承辦員警指證丁○始為車禍肇事者之理,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與馮姵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確係丁○,並非甲○○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指稱,其確有在車禍發生之後,看見丁○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程建慈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伊只有在法院開庭時見過被告,印象中車禍當時被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甲○○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伊與丁○從東豐路某廟出發,從出發就是丁○開車的,除了伊與丁○之外,並沒有與其他人一起前往。車禍發生後,伊先下車扶起告訴人,丁○才下車,伊與丁○去處理土地事宜時,丁○沒有說她要找議員的人來幫忙處理,發生車禍時,被告沒有在現場,被告只是事後才去交通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並於本案偵查中證述:當天車禍現場有丁○、伊、馮小姐(即馮姵璇),警察後來才到,被告沒有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沒有在現場。那天伊原本要坐丁○開的車去土城看伊姊姊的一塊土地,因為丁○本來就有在買賣土地,她有可能要買伊姊姊那塊地,那天只有看土地,沒有說要簽約。是車禍發生當天早上才臨時相約去的。之前伊沒有與丁○去看過該塊土地。伊那天沒有看到被告騎車跟在渠等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一頁)。而證人馮姵璇亦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車禍當天是丁○開車,甲○○坐在她旁邊,撞到伊後甲○○先下車,丁○一開始都閃到旁邊沒有出面,被告沒有在場,現場沒有什麼人圍觀。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是在之後對方要跟伊談和解時出現的。是在市議員的秘書服務處那邊,被告那時候才陪丁○及甲○○出現,被告當天也沒講什麼話,只是在旁邊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綜上,到場處理之員警程建慈、肇事之重型機車駕駛人馮姵璇及肇事之自小客車乘客甲○○三人,均明白證稱並未在車禍現場看見被告;甚至本件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丁○,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供稱:「(問:乙○○有在事故當場還是去交通隊?)我把他叫來,他在交通隊那邊。」等語(見本院第三十六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則被告是否確有在車禍肇事現場並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疑義。更有甚者,倘若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在場,則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何以僅記載:「案發當日,甲○○因無照駕駛肇事,又有飲酒,被告(即丁○)基於協助吳某;於是打電話請求安平區市議員李文正至交通隊;與被害人協調;希望達成和解,當時,李文正議員之助理乙○○先生首先到達交通隊;向甲○○詢問了解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等語,而未提及被告係本件車禍之重要目擊證人(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有在車禍現場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顯非可採。又果如被告於本院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述,其有於車禍發生當天騎機車跟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約二、三部車身的距離,並看到「騎機車的告訴人閃避的角度太大,所以擦撞到小客車」乙情為真(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審理卷第九十二頁),則此乃對於該案之被告丁○有利之事實,而被告既曾經為丁○處理過簽約之事宜,為丁○所信賴,此次又係應丁○之邀前來幫忙處理土地仲介簽約事宜,則被告目擊丁○發生車禍,且所看見發生車禍之情形有利於丁○,其豈會不上前幫忙丁○處理善後及等警察到來並為丁○作證即先行離去?另被告如確實有在現場並看見車禍發生之情形,則其又何須到交通隊向甲○○詢問了解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其為何不直接向警察表明其係目擊證人並在第一時間出面作證?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所辯:伊確有在車禍現場目擊車禍發生及肇事後丁○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並未在臺南市○○路○○○○號前,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馮姵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作證,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就有無親眼目擊上開車禍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肇事者究係丁○或甲○○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自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案之證述雖為法院所不採,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另案被告丁○脫罪,竟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且於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