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聲請人甲○○即 高岱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11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717元,因聲請人月收入僅30,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高岱延)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54,824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3,717元,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數期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62,231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扶養子女費用、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自95年11月間起,迄96年12月間止,擔任永崴成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崴成公司)負責人,有一般稅額計算可稽,名下有永崴成公司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又其在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時任職於展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仕公司),自95年底起,迄97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其自97年2月間起迄今,則任職於永崴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30,000元,業據其於聲請狀自陳在卷,並有永崴成公司95年
11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資袋、展仕公司資遣聲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聲請人之配偶 徐綵彤 則自97年1月間起迄今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土地1筆、坐落於臺南縣○鎮鄉○○○段田賦4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5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624,41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復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知,徐綵彤自97年2月1日起在展仕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亦有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徐綵彤現除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外,同時亦任職於展仕公司,每月薪資所得至少為17,280元,應可認定。是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具相當資力並分別有固定之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財產總額合計為2,624,418元。⒉查聲請人曾經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聲請人開始
經營之95年11月間起,迄96年12月間止,銷售總額為1,125,590元,此有該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可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80,399元;嗣其配偶徐綵彤於97年1月間起接手經營迄97年6月止,銷售總額為274,963元(即97年1-2月為83,451元,97年3-4月為113,918元,97年5-6月為77,594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5,827元,有永崴成公司95年11月至97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惟查,徐綵彤自97年2月1日起在展仕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徐綵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則徐綵彤是否確有於固定工作外另尚經營永崴成公司,而非由原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實際上繼續經營,尚非無疑,復參以徐綵彤並無實際投資於永崴成公司,聲請人卻以1,000,000元之龐大金額參與事業投資,堪認聲請人現除任職於永崴成公司外,亦有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本身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子女 高士然
00年0月00日生)、 高彗甄 (00年0月00日生),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瓦斯費600元、電費1,588元、水費364元、膳食費8,000元、油資1,000元、電話費1,045元、勞健保費
933元、教育費3,211元、醫療費538元,合計17,27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各項費用繳納收據為證。聲請人家庭財產總額有2,624,418元,另聲請人及配偶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分別為30,000元及17,280元,加上其與配偶共同經營之永崴成公司仍在營業中,97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5,827元,則聲請人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總額為93,107元(計算式:
30,000元+17,280元+45,827元=93,107元)。聲請人配偶之基本生活費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每月9,829元計算,則上開聲請人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總額扣除聲請人本身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17,279元、配偶生活費9,829元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3,717元。
⒋末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12月
10日止,均按月依協商金額23,717元繳款,期間長達16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元大商業銀行97年7月16日駁回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能力繳納。況聲請人自95年8月11日協商成立後迄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動,亦有95年及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足資佐憑,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依聲請人之前揭財產狀況,並無法證明其至95年8月11日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需毀諾。其空言主張無法履行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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