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卯○○
丑○○被告戊○○
壬○○○丁○○庚○○癸○○己○○丙○○辛○○乙○○民國7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請求之違約金係自民國9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於97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將違約金計算之起始日改為自91年10月14日起算,是原告變更違約金起算日,係屬減縮違約金之金額,亦即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壬○○○、丁○○、庚○○、癸○○、己○○、子○○、丙○○、辛○○、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80年11月14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謙宜 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15年,即自80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分180期(每月1期),自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37期起即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己○○及訴外人陳謙宜均未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陳謙宜於86年5月26日死亡,被告 陳福健陳福裕 、戊○○、己○○、甲○○○為繼承人,又訴外人陳福健、陳福裕分別於90年3月7日、89年5月7日死亡,被告壬○○○、丁○○、庚○○、癸○○、子○○、丙○○、辛○○、乙○○分別為其繼承人,依法均已繼承訴外人陳福健、陳福裕2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對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謙宜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請求給付利息之計算利率,係依逾欠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3.52碼(0.88%)分段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壬○○○、丁○○、庚○○、癸○○、己○○、子○○、丙○○、辛○○、乙○○、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利率查詢表、調息區資料查明、授信約定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被告戊○○、壬○○○、丁○○、庚○○、癸○○、己○○、子○○、丙○○、辛○○、乙○○、甲○○○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訴外人陳謙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且訴外人陳謙宜、陳福健、陳福裕均已死亡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1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莉莉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單位:元┌────┬────┬────────────────┬────────┐│債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599,112│595,218│自91年9月13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自91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7.8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分別按││││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月27日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年息7.725%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分別按前開利率││││自92年1月28日起至92年6月30日按年│百分之20計算。││││息7.55%計算之利息。││││├────────────────┤││││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6日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月3日按年│││││息7.59%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4日起至94年3月28日按年│││││息7.655%計算之利息。││││├────────────────┤││││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7月4日按年│││││息7.735%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5日起至94年9月19日按年│││││息7.835%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按│││││年息7.93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2月9日按年│││││息7.95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按年│││││息8.055%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按年│││││息8.19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6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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