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58號、95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林顯丞張修成 (林顯丞、張修成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4年6月初,瀏覽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得知甲○○欲出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可趁之機,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林顯丞、張修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顯丞於94年6月2日向甲○○佯稱欲購買該車,並夥同乙○○、張修成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茶自典泡沫紅茶店」內商討買賣事宜,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之價格買受甲○○之汽車,嗣甲○○依約交付相關車輛過戶資料予乙○○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要求給付價金時, 渠等 遂推由林顯丞打開隨身手提包,示意內放有類似手槍之物,並恐嚇稱:渠等係在作討債的,可輕易調集數10名兄弟過來,公司即在對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完成汽車過戶程序,且於其後再次要求給付價金時,渠等復以甲○○於茶自典泡沫紅茶店內等候期間,把玩樸克牌輸的錢及店內消費款項抵付買賣價金,恫嚇甲○○交付該車,致其迫於畏怖,遂任林顯丞取走置放在桌上之汽車鑰匙,交給甫辦完過戶手續之乙○○而偕同離開,另張修成則搭載甲○○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後離去。
㈡乙○○、林顯丞、張修成於取得前開汽車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因將該車轉售予中古車行圖利過程中,查看該車得知為焊接車,遂推由林顯丞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車為焊接車,中古車行估價僅值8萬元為由,要求賠償10萬元之損失,並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將至甲○○公司及住處找麻煩,讓其無法上班工作,甚而要對其父母不利,希望甲○○儘快拿錢出來處理,不要將事情弄得太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經彼此多次聯絡後無奈答應交付6萬元,以賠償渠等損失;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甲○○欲交付6萬元予乙○○、林顯丞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顯丞、張修成、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畫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
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復依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最高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則前開連續犯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連續犯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至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第25條第2項後段,然實質內容未有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亦犯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與林顯丞等人相約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面,惟因害怕而與警察一同前往,當伊要將6萬元交給乙○○時,警察旋即過去予以逮捕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該時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階段,是公訴人認已達既遂之階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顯丞、張修成間,就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及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於94年6月2日、14日,一同對被害人甲○○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被害人甲○○買賣車輛之
機會,以恐嚇取財方式,連續犯下本件犯行,率而不法取得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固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顯丞、張修成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此祇同案共犯林顯丞、張修成依約履行,被告卻無故違約,其犯後態度不佳,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本件查獲之帳冊4本、行動電話3具等物,經核非被告或同
案共犯林顯丞、張修成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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