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 蔡玉 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一五三之二號小吃店與友人聚會,期間飲用藥酒若干,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同日晚間近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小吃店,並往永康市六甲頂地區訪友。嗣其騎經永康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故將機車停在機車道上休息,經路人見狀報警,前往處理之員警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蔡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蔡玉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小吃店與友人聚會,期間飲用藥酒若干,嗣在永康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故將上開機車停在機車道上休息,經路人見狀報警,前往處理之員警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毫克以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辯稱:伊飲用藥酒後係自新市鄉大社村蔡玉所經營之小吃店牽機車離開,一直牽到永康要找朋友 蘇清池 ,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在蔡玉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一五三之二號小吃店,飲酒後於同日晚上九點前騎乘其自己之機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確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在蔡玉所經營之上揭小吃店飲酒後離開,嗣在永康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故將機車停在機車道上休息,經路人見狀報警,前往處理之員警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毫克以上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見警卷第七頁)可稽,且並無證人蔡玉與被告有何仇隙或債務糾葛之相關具體事證,其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法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綜此,堪認證人蔡玉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㈡、被告雖辯稱:伊飲用藥酒後係自新市鄉大社村蔡玉所經營之小吃店牽機車離開,一直牽到永康要找朋友蘇清池,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自陳精神意識清楚後供陳:「(事發之前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同飲?飲用何種酒類?喝多少酒量?喝完酒後你從何時?何地開始騎乘H36-882號重機車欲前往何處(行向為何)?事發之前我記得是約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新市鄉大社村的一間雜貨店(確實地點我不清楚)與三位朋友一起飲用藥酒,當中我約喝了二杯(免洗紙杯)的藥酒,之後約在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就騎乘我的H36-882號重機車離開該雜貨店,沿省道台一線準備前後永康六甲頂地區找朋友。之後就因酒醉駕車(騎乘重機車H36-882)被警方查獲了。」、「(你今日騎乘之重機車(H36-882)是何人所有?由何人所駕駛?當時車上是否有其他乘客?)車主是我配偶 蘇日美 所有。是由我本人所騎乘。車上沒有其他乘客。」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
2、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警詢筆錄警方並未以不當方法詢問,且於製作完畢後警方唸給被告聽後,被告方才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確有如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但是係其故意講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於偵查中經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帶,被告訊問全程並未提及其案發當天機車係用牽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憑。又被告辯稱伊飲用藥酒後係自新市鄉大社村蔡玉所經營之小吃店牽機車離開,一直牽到永康要找朋友蘇清池云云,然查新市鄉大社村至永康市○○○路○○號之距離,經警以機車實地測量距離為10.2公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騎乘需耗時二十分鐘,走路預估需耗時一.五至二小時,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存卷(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參,是苟被告確因飲洒後顧及交通安全而仍欲前往永康市找朋友,衡情應會聯繫其友人或他人駕車前來搭載,或搭乘計程車或其他大眾等交通工具前往,要無一路牽著笨重之機車徒步行走長達十餘公里之理!是其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憑。另再參以前揭證人蔡玉之證言,及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蔡玉所經營之上揭小吃店飲用藥酒後,於同日近二十一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無訛。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零時二十二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經查獲警員處理時,其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見警卷第八頁)可參,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毫克以上,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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