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61、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煥隆具保人乙○基隆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上列具保人因上列被告詐欺案件(起訴案號:83年度偵字第110006號、84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61、第6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警拘提未獲,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得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