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己○○
丁○○戊○○
14號2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下樓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25行(即第2頁最末行)關於「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6,1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各1,006,13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