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反訴被告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93年10月4日提起本訴,歷經94年2月3日、同年4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
6日、同年12月15日、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竟延至本訴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5年5月11日前始於答辯續㈤狀內附帶提起本件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