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永旗
相 對 人 霍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負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90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200元
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
人給付超過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部分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爰確定聲請人應賠負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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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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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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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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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1,20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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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費│2,160元│相對人即被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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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9,000元,後減縮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並支│
│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2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2,2│
│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
│二、原告一、二審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3,488元。【計算│
│式:(2200+2160)×8/10=3,488元】。原告已繳納│
│2,200元,尚應賠償相對人1,288元。【計算式:3,488│
│-2,20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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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